(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0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民乐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民乐县洪水镇友爱村一组,逮捕前租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丰元大厦A栋291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刚在酒吧认识的被害人刘某某、邹某、王某一起在株洲市天元区新时空酒店8310房间开房住宿,期间邹某因有事离开,4月12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床头柜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后以850元的价格销脏。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3240元。被害人刘某某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邹某、王某某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犯罪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新时空酒店结账明细表、被盗手机专用票据,辨认笔录,株天价认鉴(2015)1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新时空酒店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嵩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4)芦法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