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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一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纪大伟等贩卖毒品二审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内刑一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大伟,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林西县,捕前住河北省。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包常锁,内蒙古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树亮,男,1987年5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涿鹿县,捕前住河北省。2006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2013年1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力,男,1980年7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北省。2013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孟晶,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鄂温克族自治族。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辉,男,1990年1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满洲里市。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柏强,男,1990年5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宁省。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大伟、王树亮、田力、孟晶、张辉、柏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呼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纪大伟、王树亮、田力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树亮、孟晶为牟利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贩卖。王树亮将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想法告知了被告人田力,让田力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田力即联系被告人纪大伟,王树亮、田力、纪大伟商定价款4万元。2013年12月16日,王树亮通过ATM机向田力建设银行账户转入4万元,田力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入纪大伟指定的户名为邓春艳的银行账户内。当日22时许,纪大伟将甲基苯丙胺送到田力居住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新锐时代小区D座1203室。次日凌晨,王树亮得到田力通知后到田力住所取走甲基苯丙胺。孟晶在北京市时与张某通电话,答应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为张某带甲基苯丙胺。到海拉尔区后,孟晶先后用电话联系了张某、赵某某。同年12月19日,王树亮携带所购甲基苯丙胺同孟晶及被告人张辉、柏强从北京市来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张辉、柏强明知王树亮、孟晶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贩卖毒品,为防止暴露王树亮、孟晶的行迹,张辉用自己的身份证、柏强用名为“安康”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九居假日酒店115、120房间。为帮助王树亮、孟晶贩卖毒品,张辉使用柏强的手机与满洲里市名为“五哥”的买家联系,约“五哥”来海拉尔区购买毒品。当日21时许,孟晶在海拉尔区牧业管理局附近建设银行前向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得款4200元。次日11时,王树亮、孟晶在120房间内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79.4865克,淡红色晶体35.9590克。经鉴定,两种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王树亮协助下,公安人员于同年12月26日将被告人田力抓获。(二)2013年12月24日,纪大伟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新锐时代小区3号楼1单元703室,以1000元价格将3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田力。(三)2013年8月26日,郑某某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举报纪大伟贩卖毒品,郑某某提供了一电话号码1583061****,并通过该电话联系一男子,约定向该男子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通州区河畔丽景小区将前来与郑某某交易的兰萍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净重8.6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大伟、田力向被告人王树亮贩卖甲基苯丙胺120.4455克,纪大伟向田力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纪大伟贩卖甲基苯丙胺123.4455克;被告人王树亮、孟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甲基苯丙胺120.4455克,并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贩卖;被告人张辉、柏强参与了王树亮、孟晶贩卖甲基苯丙胺犯罪,上述六被告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大伟向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8.68克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纪大伟未如实供述犯罪,亦不认罪。被告人王树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力,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辉、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柏强作用次于张辉,均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张辉、柏强参与的贩卖毒品犯罪,系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纪大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树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孟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被告人田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张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柏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纪大伟、田力、王树亮、孟晶、张辉犯罪使用的五部手机,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纪大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购买毒品的4万元没有汇入纪大伟账户,原审认定纪大伟贩卖123.4455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充分。原审被告人王树亮的上诉理由为,其到案后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田力,属重大立功;所购毒品仅出售5克,其余属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请求结合以上从轻、减轻情节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力的上诉理由为,其未从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树亮与原审被告人孟晶商议购买甲基苯丙胺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贩卖牟利,经上诉人田力联系从上诉人纪大伟处购买4万元的甲基苯丙胺。王树亮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ATM机向田力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万元,田力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将该款转给纪大伟提供的户名为邓春艳的账户。当日22时许,纪大伟将甲基苯丙胺送到田力居住的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新锐时代小区D座1203室,王树亮于次日凌晨将甲基苯丙胺取走。同年12月19日,王树亮携带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同孟晶及原审被告人张辉、柏强从北京市乘坐火车到达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孟晶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为防行迹暴露,用张辉及柏强提供的名为“安康”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九居假日酒店115、120房间。期间,为帮助王树亮、孟晶贩卖毒品,张辉用柏强的手机联系了满洲里市名为“五哥”的买家,约“五哥”来海拉尔区购买甲基苯丙胺。为贩卖毒品,孟晶在北京市期间与张某电话联系,答应为张某带甲基苯丙胺。到达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后,孟晶电话联系了张某、赵某某。当日21时许,孟晶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牧业管理局附近的建设银行前向张某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得款4200元。次日11时许,王树亮、孟晶在120房间向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79.4865克、淡红色晶体35.9590克,两种晶体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12月24日,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新锐时代小区3号楼1单元703室,纪大伟将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田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2月20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警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王树亮等人在海拉尔区九居假日酒店120房间内贩卖毒品,决定立案侦查。于当日在九居假日酒店120房间将王树亮、孟晶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50余克及吸毒工具;在115房间将张辉、柏强抓获。在王树亮配合下,于同年12月26日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新锐时代小区将田力、纪大伟抓获。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0日,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扣押王树亮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淡红色晶体1包,电子计重器1台,吸毒工具1个;扣押手机5部。同年12月21日扣押张某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包。同年12月26日扣押田力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淡黄色晶体各1包,吸毒工具1个。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2月20日,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现场检测,王树亮、孟晶、张辉、柏强尿样检测呈阳性。4.(呼)公(理化)鉴(毒品)字(2013)第114号检验报告及疑似毒品检材称量记录证实,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称量、鉴定,在王树亮处查获的白色晶体重79.486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0.5g/100g;淡红色晶体重35.959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91g/100g。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受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委托,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海拉尔学府支行查询,田力账号6227000210090301134于2013年12月16日由ATM机转入4万元,同日从该账户通过手机银行转至邓春艳账号6227003326150193604内4万元。6.田力手机短信息记录证实,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警大队在田力号码为1803362****的手机内调取短信息记录显示,18832637447号码于2013年12月16日19时21分发送“6227003326150193604邓春艳”的短信息给该手机。7.九居假日酒店住宿信息证实,2013年12月19日18时58分以张辉身份证件登记入住115房间,19时14分以安康身份证件登记入住120房间。8.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树亮对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海拉尔分局刑警大队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柏强;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女子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孟晶;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张辉;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贩卖给其甲基苯丙胺的田力。经柏强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张辉;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0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王树亮;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女子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孟晶。经张辉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1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王树亮;经对12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中的女子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孟晶;经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12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柏强。经田力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贩卖给其毒品的纪大伟;经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其贩卖毒品的对方王树亮。经纪大伟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即是其贩卖毒品的对方田力。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9日17时许,孟晶给其打电话询问是否要冰毒,每克500元,其说要10克。当日19时许,其到海拉尔区九居假日酒店120房间,看到孟晶和一名男子在吸食冰毒,其对孟晶说要10克冰毒,明天来取。第二天12时许,其到孟晶房间取冰毒,那名男子拿出约10克冰毒,这时警察进来将其抓获。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1日前后,孟晶给其打电话询问是否要冰毒,每克500元,其说要几克,孟晶说等她到海拉尔时让其来取。12月19日17时许,孟晶给其打电话让去海拉尔,当日21时许,孟晶让其到海拉尔区河东牧业管理局附近建设银行门前取冰毒,其和女朋友一起去的,孟晶给了其5克冰毒,其把钱给了孟晶。11.上诉人纪大伟供述,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接到田力电话,说一个叫“亮亮”的朋友刚从监狱出来,想弄点儿冰毒卖掉挣钱,其说要多少,田力说要4万元的。其联系了一个叫“二星”的人,“二星”给其发了个工商银行的卡号,户名叫邓春艳,让其先把4万元汇过去,其把这个卡号发给田力,并告诉田力将4万元汇到这个卡上。隔了一天,田力来电话说已经将4万元转到邓春艳卡上了,其通知了“二星”,“二星”让一个叫“海豹”的人直接把冰毒送到其家,其将冰毒送到田力家。案发前两三个月,田力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每克300元,从那之后,田力每月花1000元找其买3克左右冰毒,有时其直接将冰毒送到田力家。其的电话是1883263****,田力的电话是1803362****。12.上诉人王树亮供述,其出狱后想弄点儿钱花,在河北省燕郊镇联系了田力,田力帮其联系了纪大伟,田力给了其一个姓邓的账号,因其不会转账,就把4万元转到田力卡上,让田力转到姓邓的卡上。2013年12月17日3时许,田力让去取货,孟晶说海拉尔有人要买冰毒。12月18日,其和孟晶、张辉、柏强从北京市乘火车去呼伦贝尔市,19日晚上到的海拉尔区。因孟晶有吸毒史,怕被警察发现,就用张辉和柏强拿出的身份证登记了两个房间。当晚孟晶给张某送了5克冰毒,拿回4200元。孟晶又联系了赵某某,20日中午赵某某来到其房间,其拿出冰毒时警察进来把其抓获。张辉和柏强知道其来海拉尔是贩卖毒品的。13.上诉人田力供述,2013年12月初,王树亮从监狱出来给其打过电话。12月14日,王树亮来到其家,问是否能联系上冰毒,其当着王树亮的面给纪大伟打了电话,纪大伟说能整上,王树亮说要4万元的冰毒。12月16日,王树亮将4万元打到其建设银行6227000210090301134的账户上,其直接用手机将钱转到纪大伟发来的账户上,户名叫邓春艳。当天晚上,纪大伟把冰毒送到其家,次日凌晨其打电话给王树亮,王树亮来其家取走了冰毒。其的电话是1803362****,纪大伟的电话是1883263****。公安机关抓获其时当场查获的一小包冰毒是2013年12月24日在纪大伟处购买,花1000元买了3克。14.原审被告人孟晶供述,其丈夫王树亮从监狱出来后两人想挣点儿钱,王树亮的朋友田力能帮助联系到冰毒,王树亮提出贩卖冰毒,因王在内蒙古没有关系,其可以联系销路。案发前一周,其在北京市与张某电话联系,张某向其要冰毒,其告诉他等回去。王树亮从田力处买上冰毒后,其与王树亮、张辉、柏强从北京市乘火车于2013年12月19日到的海拉尔区,路上其给赵某某打电话联系卖冰毒的事。因其有吸毒史,王树亮刚刚刑满释放,怕被警察发现,就用张辉和柏强拿出的身份证登记了房间。当日17时许,张某给其电话询问是否到了海拉尔,其说一会儿就到,张某说那他找车往海拉尔走,其问张某要多少,张某说要五六克。当日21时许,其给张某打电话告诉他到了海拉尔,张某和一个女的开车到牧业管理局附近的建设银行门口,其给了张某5克冰毒,张某给了其4200元。12月20日10时许,赵某某联系其要10克冰毒。11时许,赵某某到其房间交易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与王树亮和张辉、柏强说过卖冰毒挣钱给他俩分点儿,张辉和柏强帮着联系买家,他俩能白吸一些冰毒。15.原审被告人张辉供述,其和王树亮、孟晶一起吸冰毒,王树亮和孟晶让其白吸。王树亮说他和孟晶有前科,用其的身份证登记的房间。其用柏强手机给“五哥”发短信,让他过来。16.原审被告人柏强供述,2013年12月18日,其和张辉、王树亮、孟晶从北京站乘火车到牙克石市,12月19日下午到的,在一家饭店吃饭时,张辉告诉其是来贩卖冰毒的,王树亮、孟晶供吃喝,其默许了。其看到孟晶从包里拿出一包冰毒,王树亮、孟晶对其和张辉说“我俩给你们提供冰毒和买家,你俩负责送货,挣钱给你俩提成”,其和张辉同意了。四人打车到海拉尔,孟晶说她吸毒被处理过,用她的身份证登记不安全,其用朋友安康的身份证,张辉用他的身份证登记入住九居假日酒店。12月20日,王树亮、孟晶让其和张辉给满洲里的“五哥”送冰毒,又想让“五哥”过来,张辉用其手机和“五哥”联系过。到海拉尔吃住的费用都是王树亮、孟晶花的。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纪大伟出生于1985年12月6日,上诉人王树亮出生于1987年5月1日,上诉人田力出生于1980年7月9日,原审被告人孟晶出生于1988年3月13日,原审被告人张辉出生于1990年1月2日,原审被告人柏强出生于1990年5月30日。18.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06)三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刑初字第675号刑事判决、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树亮于2006年4月17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万元;2013年1月2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3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纪大伟通过上诉人田力居间介绍向上诉人王树亮、原审被告人孟晶贩卖毒品甲基苯胺120.4455克,向田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王树亮、孟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20.4455克,并将其中部分贩卖;原审被告人张辉、柏强参与王树亮、孟晶贩卖毒品;上述六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王树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上诉人田力,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孟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辉、柏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柏强作用次于张辉,对二人应予减轻处罚;张辉、柏强参与的贩卖毒品犯罪系未遂,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纪大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购买毒品的4万元没有汇入纪大伟账户,原审认定纪大伟贩卖123.4455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充分,经查,纪大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王树亮的事实有纪大伟、王树亮、田力、孟晶的供述相互印证;购买毒品的4万元汇入纪大伟指定账户的事实有纪大伟、田力、王树亮供述、田力手机短信息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予以印证。故纪大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树亮提出请求结合其有重大立功、如实供述、犯罪未遂等从轻、减轻情节公正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充分考虑王树亮的从重及从轻处罚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田力提出其未从中获利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田力积极协助王树亮联系毒品卖家,帮助王树亮转款,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故对田力所提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纪大伟、王树亮、田力及原审被告人孟晶、张辉、柏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后果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满都拉代理审判员  郝涌溪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