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黄贤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贤文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938号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隔岸路百好花园A幢106室。法定代表人:黄大宝,总经理。被告:黄贤文。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贤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黄贤文立即支付租金6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3月11日,被告黄贤文向原告承租牌号为浙C×××××的别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车辆的每日租金为300元;起租时间2008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7日;租用车辆时需支付保证金2000元等。后租赁车辆于同年4月9日归还原告处,共计租用29天,经结算原告依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后,被告黄贤文尚欠租金67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灵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戴 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叶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