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玉明与陈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明,陈晓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民初字第01162号原告陈玉明,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杜超,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斌,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陈玉明与被告陈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占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超、被告陈晓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明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经结算,差款16000元,遂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6月30日一次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钢材款16000元及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的中国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陈晓斌辩称,16000元属于购买钢材款属实,但是原告并未提供钢材的合格证、质量检测报告、税务发票给我,如果原告给付这3样东西,被告就会给付原告16000元。质量检测报告应随同钢材一起送给被告。提供钢材时间实际是2013年,出具的欠条是2014年1月29日,欠条也只能证明有16000元的钢材款没有支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陈玉明从事钢材买卖工作。陈晓斌与付体槐、付卫明一起合伙承包了恒都饲料储存池的承建工程,付体槐负责购买材料。2013年5月,付体槐因建设需要向陈玉明就购买钢材进行口头约定,后陈玉明按照约定向其提供了几次钢材。2014年1月29日,付体槐、付卫明、陈晓斌、陈玉明一起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喜福会茶楼对于钢材款进行结算,结算结果是付体槐、付卫明、陈晓斌仍欠32000元(钢材款31575元及利息)。三人约定,付卫明、陈晓斌分别出具16000元的欠条给陈玉明以示计算,付体槐则退出恒都饲料储存池的承建工程的合伙。当日,陈晓斌即出具欠条给陈玉明,内容为:“今欠陈玉明钢材款16000元整,大写壹万陆仟元整,限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还清。欠款人:陈晓斌,512324197306×××××××,2014年1月29日”。期满后,陈晓斌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体槐、付卫明、被告陈晓斌三人执行相关合伙事务后,就买卖钢材所欠钢材款进行协商约定由陈晓斌向原告陈玉明偿付相应钢材欠款(16000元),且原告陈玉明作为债权人予以同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有效。被告陈晓斌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偿清欠款。原告陈玉明在其债权期满后催收未果,请求被告陈晓斌偿清欠款并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晓斌辩称在提供钢材时未提供相关票证,无证据证明原告陈玉明负有提供义务,且对买卖标的物接收并使用,现以索要相关票证未果为由拒付钢材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晓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玉明钢材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元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晓斌负担(原告陈玉明已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占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红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