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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张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张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811号原告叶某某,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被告张甲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X乡XX村**组*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高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某。原、被告婚后一开始夫妻感情就不好,因为被告喜好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规劝,但是被告屡次不改,还变本加厉,甚至到处借钱和高利贷,夫妻关系日益恶化。从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醴陵市XX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54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中学时相识,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恋,1998年12月6日在醴陵市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乙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经济纠纷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在一起生育了儿子,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然发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不足,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诉称被告有赌博恶习,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张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周高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 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