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贾金文与贾洪春、于金凤、朱洪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文,贾洪春,于金凤,朱洪元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孤民初字第165号原告贾金文,男,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洪春,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孤家子镇。被告于金凤,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朱洪元,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贾金文与被告贾洪春、于金凤、朱洪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红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贾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凤、朱洪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金文诉称,2008年11月21日,原告将自家承包的1垧水田地转包给第一被告耕种10年,转包费35000元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6日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于金凤私自将这一垧水田地再转包给第三被告朱洪元耕种,第二、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得知此情况后,在2014年12月26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解除2008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现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依法认定第二、三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书无效,被告方返还原告承包田1垧。被告贾洪春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没有异议,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金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与贾洪春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协议明确约定:土地转包期限从2009年至2018年,双方同意,永不反悔。现合同未到期,应从其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期满为止。原告单方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定理由,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律不应支持。二、贾洪春与于金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原告的土地是合法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双方在离婚时对承包原告的土地由于金凤耕种至承包期结束,并得到法律的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三、于金凤与朱洪元所签土地转包合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样受法律保护。四、原告诉称,在2014年12月26日与贾洪春签订了解除2008年签订的协议书,该解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此行为纯属恶意串通,因原告与贾洪春系叔侄关系,故意损害答辩人利益,其次,贾洪春与于金凤离婚是2015年3月3日,离婚时已确认双方承包原告的土地由答辩人耕种至承包期结束,以此能够证明原告与贾洪春在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解除2008年协议书是故意造假,应认定无效,不可采信。综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解除2008年转包土地协议属恶意串通、故意造假,应认定无效。原告诉讼实属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洪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原告贾金文与被告贾洪春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协议,原告将自有砖房三间卖给被告贾金文,价款10000元,同时将承包田1垧承包给被告贾金文承包费35000元,直补款归原告。2014年11月6日,被告于金凤与被告朱洪元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将包括原告1垧承包田在内的2.7垧土地转包给被告朱洪元,承包费每垧70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贾金文与被告贾洪春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贾金文返还被告贾洪春包地款14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贾洪春与被告于金凤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贾洪春、于金凤分得的承包田由于金凤耕种至第二轮土地承包期满,承包贾金文的1垧承包田由于金凤耕种至承包期结束。本院认为,被告于金凤未经原告允许,私自流转承包田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流转相关的法律规定,涉及原告承包田的部分无效;原告与被告贾洪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本案原告在自有房屋出售的同时将其承包田转包给被告贾洪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贾洪春与被告于金凤离婚时约定承包贾金文的1垧承包田由于金凤耕种至承包期结束,也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但被告于金凤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包括原告1垧承包田在内的2.7垧土地转包给被告朱洪元,则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田的部分无效。鉴于被告于金凤未取得原告的同意将转包的土地再流转给被告朱洪元的行为客观存在,原告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解除与被告贾洪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凤与被告朱洪元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中涉及原告贾金文1垧承包田的部分无效。二、解除原告贾金文与被告贾洪春于2008年11月21日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协议中涉及土地部分的协议。三、被告于金凤返还原告贾金文1垧承包田。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贾金文负担25元,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红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英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