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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二民初字第330号原告应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沈丽萍,黑龙江法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某,居民身份证号×××,女,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吴金凤,黑龙江吴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应(2005年4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为原告出资首付款279,000元购买了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街21号白毛小区室的房屋,贷款330,000元,尚欠贷款320,000元。原告单位发放的房屋补贴款及房屋公积金合计140,000元在被告处。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生活习惯、性格、感情均不和,在日常生活中矛盾突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3)香民二初字第62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且被告将家中门锁更换,原告与被告无法继续生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应彤(2005年4月26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3、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街21号白毛小区15栋1单元703室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应增值部分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剩余贷款由原告承担;4、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书柜一套、立柜一个、双人床2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联想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松下照相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所购房屋内自带排烟机一台、炉灶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打制组合柜一套,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5、案件所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按每月1500元一次性付清直到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600元抚养费,根据举证规则,该项诉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现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对此不予答辩,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因婚生女从出生就由被告及其母亲抚养,同时应征求孩子的意见;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和精神补偿费200,000元;4、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街21号白毛小区室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首付由被告先行垫付,剩余款项由原告贷款偿还,该房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一人一半,因被告一人带孩子居无住所理应享有此房产的长期居住权;5、因被告父母替原告垫付的首付款项属于原、被告共同债务,原告理应承担一半;6、除买房时自带的热水器、炉具、排油烟机以外,剩下物品全是被告母亲原家中所有,沙发、酒柜、沙发桌、孩子学习桌、冰箱、创维电视机都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的,不同意作为共同财产分割;7、原告起诉状内所提房屋补贴及住房公积金,被告一概不知晓,如有此钱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应一人一半;8、被告结婚时的陪嫁,包括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LG微波炉一台、床上用品、皮箱及里面物品,被告母亲买给孩子的银手镯一副,原告应归还。因被告没有工作,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4月26日生下女儿应彤,夫妻感情始终很好,因原告父母重男轻女的思想极其严重,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始终由被告的母亲照顾,因当时原告工资只有600元,为得到被告母亲在生活上的援助,原、被告及孩子在被告母亲家中居住十年,原、被告使用的所用物品全都是被告母亲家中的物品,因原、被告收入有限还要抚养孩子,被告母亲用自己每月的退休工资来贴补家用,帮助原、被告抚养孩子,原、被告在被告母亲家中居住的十年期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因孩子长大,被告母亲的房屋较小,原、被告为了改善孩子的学习环境,于2013年4月27日购买下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街21号白毛小区的房屋,原告父母多次来到被告母亲家中商讨交付首付款事宜,因原、被告没有积蓄,原、被告就请求原告父母帮助,原告父母勉强答应资助原、被告买房,但前提是让被告及其母亲先借钱垫付,原告父母的钱都在基金和债券里面暂没有到期取不出来,等到2013年8月末到期取出偿还被告及其母亲在外所欠的款项。但到2013年8月时原告父母也不提还钱一事,原告回其父母家中索要无果,被告母亲去找原告父母索要也未果。因原告父母曾表示要求原、被告再生个男孩,但因被告不同意,双方产生矛盾,加之所欠钱款不予兑现使得矛盾激化,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初携带个人衣物及物品搬离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街21号白毛小区的家中至今未归,原告自行离开家至今没有担起为人父的责任,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父母曾表示要求被告搬出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街21号白毛小区的房屋,被告不得已将门锁更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哈尔滨市香坊区法院(2013)年香民二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法院离婚,双方至今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在2013年9月7日从家来搬出来的。证据四、2013年10月17日轴承社区出具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居住在香坊区轴承街21号15栋1单元703室。被告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证据五、郝桂芝在交通银行的存款回单四份及流水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购房款中的首付款23万元是原告的母亲于2013年5月6日在和美家房地产通过POS机刷卡直接交付的,同时证明钱是原告的母亲分四笔存入交通银行的,分别是2013年4月11日存入10万元、2013年4月21日存入5万、2013年4月25日存入8万、2013年4月27日存入6万。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共同商量决定买房,并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和美家房地产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刷卡小票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的首付款是原告的母亲交纳的。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看不清款项进项及来源。证据七、建设银行对私活期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据五中2013年4月27日在交通银行的存款6万元是原告母亲在建行的理财产品到期后提出现金存入交行的。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八、郝桂芝在哈尔滨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证据五中于2013年4月11日存入交行的10万元,是原告母亲从哈尔滨银行提出现金后存入的,2013年4月21日的5万元也是从哈尔滨银行提出现金存入交行的。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哈尔滨银行4月3号取出来的15万元与4月21日取出的5万元和4月11日存款10万元的两笔现金不相符。证据九、郝桂芝在工商银行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在证据五中2013年4月25日存入交行的8万元,是原告的母亲从工商银行提出现金后存入交行的。被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公章也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十、浦发银行的期供表和回单及银行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是贷款购买的,贷款金额33万元,贷款期限25年,截止开庭时尚欠贷款本金320,359.46元,同时证明房贷是原告偿还的。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贷款不是原告应某某个人贷款,而是夫妻共同贷款,在办理手续的时候被告到浦发银行信贷处共同签署贷款合同,因此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出资购买。证据十一、原告在中国银行的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12日领取住房公积金56,100元,被告分数次取走,在银行取款凭证上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如被告不认可,可以申请法院核实。被告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这笔费用,交易明细清单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予质证。证据十二、家中物品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夫妻家中共有的财产应该依法分割。被告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所有物品购买的发票,单独出具的手写字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出资购买的。证据十三、中国银行交易单复印件4张。证明在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8日被告将原告在中国银行内的存款提出,如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原告申请对交易单上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及正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取过这两笔钱。庭前被告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工资卡,查出里面款项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某某借据复印件三份及证人杨某甲、丰某某、罗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杨某甲借现金4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向丰某某借现金4万元,于2013年5月3日向罗某某借现金3万元,进一步证明购买香坊区轴承街白毛小区15栋1单元703室房产缴纳的首付款,是被告向亲戚朋友所借,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对证人丰某某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丰某某证实2013年4月29号被告和其说买房用钱,具体数额没说,但同时证实4月30日被告借钱时说是4万元,相互矛盾。并且钱的来源不明,证人丰某某证实其营业额每日3000元左右,有批发也就7000元左右,4万元不是小数目,所以没有说明钱的来源,该借某某不真实。对于借某某的过程原告均不知情也未在现场。对证人杨某甲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通过庭审知道证人杨某甲的爱人是有医保的,家里有大量现金,不符合客观常理,并且证人杨某甲夫妻收入并不高,对于借某某的经过叙述不明,对于此事原告也不知情,也从未向证人杨某乙。对证人罗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借某某事实不存在,原告也不知情,并且通过庭审能够知道证人收某某,家中存有大量现金不符合常理。证据二、证人于某某、何某某、金某某、戴某某证言各一份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为了与原告共同买房子向上述证人借某某的事实。原告对证人于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人于某某证言相互矛盾,并且证人于某某本身没有固定收入,仅证实钱是理财的款项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该笔借某某不真实,不存在。对证人戴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通过庭审质证、询问,证人戴某某及其某某的收入并不高,家中预备了5万元现金不符合客观现实,该笔借某某不真实。对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对证人戴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人何某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说明钱的合法来源,其余质证意见同对证人戴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证据三、证人证言及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因买房于2013年4月29日向丰云冲借现金5万元。原告对证据三有异议,因该证人未出庭,不同意质证。证据四、证人马某某证言一份及借某某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马某某借现金2万元用于抚养孩子缴纳学习古筝、外语和饭费等费用。由于原告从2013年至今未回家居住,被告独自一人抚养孩子,被告每月工资仅有1千元左右,根本就无法维持正常生活,为能够给孩子创造学习的机会,向证人马某某借某某2万元用于给孩子缴纳学习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来承担。原告对证据四有异议,不同意质证。证据五、学习古筝收据复印件四张(2013年9月18日-2014年9月18日)金额为6400元,学习英语收据复印件七张(2013年9月4日—2014年12月)金额为2940元,午餐费收据复印件十二张(2013年9月—2014年12月)金额为2196元。证明孩子日常花费情况。原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上没有出具单位的名称及公章,不能证明是哪里收取的。证据六、学古筝票据复印件2份3600元,学外语票据2份840元,特长生报名费复印件一张280元,饭费票据复印件一份180元。证明被告在诉讼期间抚养孩子产生的新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证据六有异议,对其中特长生中国大赛的报名费原告认可,其余的同证据五的质证意见。证据七、证人秦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在2013年4月28日和29日两日,证人秦某乙的妈妈家做理疗,正巧遇见原告的父母在和被告商谈购房首付的事情,亲眼看见并听见原告的母亲说她的钱都在基金和债券上,八月末到期,让被告和其母亲暂借某某垫付,到八月末再把钱还给被告和被告母亲”。正是如此,被告才找亲朋好友进行借某某,原告对此知情。原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在回答法庭问话时陈述是2013年3月末,在被告代理人多次提示下又说时间太长记不清了。并且证实第一次见到原告父母的时候是商量首付款的问题,之后又陈述见到原告母亲至少3次以上,又说房子位置不合适等问题,前后矛盾,并且原告母亲的首付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在2013年4月27日就已经全部到位。不存在让被告去凑首付款之事。证据八、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对该房均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买卖合同虽然在婚后签订购买的,但该房的首付款是原告父母缴纳的,该房应当归原告所有,贷款也一直是由原告偿还的。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4月26日生育女孩应。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与哈尔滨和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购买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三道街21号的房产(现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应某某),购房款共计609,000元,首付279,000元,商业贷款3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38年6月20日,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每月还款2,105.06元,2015年1月10日还款2,107.09元,2015年2月10日至今每月还款2,036.49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尚有贷款本金318,675.22元未偿还。原、被告现有物品:书柜一套、立柜一个、双人床2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联想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松下照相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房屋内自带排烟机一台、炉灶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打制组合柜一套。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时,支付20,000元定金;2013年5月6日,原告母亲用交通银行银联卡(卡号:×××)通过POS机向哈尔滨和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划款230,000元购买本案争议房产,并支付29,000元现金。再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7日分居至今。婚生女一直和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房产市值为60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不能互相沟通交流,尤其是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如初,并且于2013年9月7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女孩应彤(2005年4月26日出生)与被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及其母亲对孩子照顾较多,故婚生女应彤由被告抚养为宜。综合考虑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50元为宜。原告作为婚生女的亲生父亲,有权在有利于孩子成长的情况下对孩子进行探视。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问题,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三道街21号的房产(现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应某某)系2013年4月27日购买的,2013年4月27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母亲用交通银行银联卡(卡号:×××)通过POS机向哈尔滨和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划款230,000元支付首付款,另行支付现金29,000元。对于购买争议房屋所支付的现金49,0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其母亲郝桂芝支付的,应视为以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而且原告的母亲只是垫付首付款,并不是全额购房给予原告的,故争议房屋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母亲郝桂芝通过划卡支付的23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因争议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归原告所有为宜。因该房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的剩余贷款及债务应由原告承担为宜,截止2015年4月10日该房剩余贷款本金为318,675.22元应由原告个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230,000元由原告个人偿还,因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是贷款受益人,故贷款利息由原告个人偿还。另由于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现市值为609,000元,故该房屋剩余价值为60,324.78元(609,000元-318,675.22元-230,000元),故原告应将该房屋剩余价值的一半30,162.39元(60,324.78元÷2)给付被告。关于被告辩称争议房屋的首付款项均系其及其母亲借某某支付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家中现有物品(书柜一套、立柜一个、双人床2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联想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松下照相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房屋内自带排烟机一台、炉灶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打制组合柜一套)的问题,因原、被告均承认现有上述物品,故应认定上述物品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被告虽称书柜一套、立柜一个、双人床2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联想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松下照相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均系被告母亲出资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房屋自带的物品(排烟机一台、炉灶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打制组合柜一套)不适宜分割,故应归原告所有;考虑到孩子由被告抚养,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其余物品(书柜一套、立柜一个、双人床2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联想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松下照相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应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被告诉请原、被告共同承担婚生女已花费的生活及学习费用的问题,原、被告作为婚生女的父母,对婚生女的生活及学习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故被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明可知,婚生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学习古筝花费8400元、学习英语花费3780元、午餐花费2376元、参加特长生中国大赛花费280元,故原告应承担一半费用并给付被告7418元[(8400元+3780元+2376元+280元)÷2]。关于被告诉请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和精神补偿费200,000元及原告归还被告结婚时的陪嫁(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LG微波炉一台、床上用品、皮箱及里面物品以及被告母亲买给孩子的银手镯一副)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婚生女应(2005年4月26日出生)由被告姚姝楠抚养,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姚某某子女抚养费1050元,至婚生女应彤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应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起,于每周六早八点将婚生女应彤接回探视,并于第二天即周日晚5点前将婚生女应彤送回到被告姚某某处;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被告姚某某应协助原告应某某对婚生女应彤进行探视;四、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三道街21号的房产(现产权证号:哈房权证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应某某)归原告应某某所有,该房产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应某某个人偿还;五、原告应某某的母亲用交通银行银联卡(卡号:×××)通过POS机向哈尔滨和美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的购房首付款230,000元,由原告应某某个人偿还;六、原告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某房屋折价款30,162.39元;七、本判决生效后,排烟机一台、炉灶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浴霸一个、打制组合柜一套归原告应某某所有;八、本判决生效后,书柜一套、立柜一个、双人床2张、沙发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个、联想电脑一台、三洋电视机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松下摄像机一台、松下照相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归被告姚某某所有;九、原告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姚某某婚生女应古筝学费、英语学费及午餐费,共计7418元;十、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50元,由被告承担150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熊依丽人民陪审员  张生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