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执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徐闻县新岛宏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划执行拨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闻县新岛宏发有限公司,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162-1号申请执行人徐闻县新岛宏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法定代表人陈永虑,经理。被执行人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德联,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令,但被执行人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徐闻县新岛宏发有限公司剩余的土地折价补偿款3060926.12元。二、被执行人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案件执行费3300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海安支行44620601040XXXXXX账户有存款223275.19元。本院以(2015)湛徐法执字第162号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海安支行44620601040XXXXXX账户上的存款223275.19元,但实际存款余额只剩下14741.19元,应视为可供执行的标的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本院(2015)湛徐法执字第162号裁定书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东徐闻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海安支行44620601040XXXXXX账户上的存款14741.19元至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团审判员 戴志彪审判员 邓 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明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