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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5

案件名称

徐陆山与邹兴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陆山,邹兴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徐陆山,男,生于1979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吴小多,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邹兴平,男,生于1980年4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长山头机械化农场。原告徐陆山诉被告邹兴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陆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邹兴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0日9时左右,被告邹兴平雇佣其和张某某等人将恒辰世纪三楼刘一手火锅店的17块玻璃搬至被告雇佣的车上,原告向被告等人支付劳务费500元。其将玻璃搬上车后,被告父亲说玻璃放的有缝隙,让把玻璃挪紧凑一些以方便运输。在挪玻璃的过程中因玻璃夹子松动掉下来砸伤了原告的左小腿。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期间,被告曾垫付原告医药费共计1500元,但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拒不赔偿。现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587.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4423.35元、误工费11376元(94.8元/天×120天)、护理费5688元(94.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中宁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共计14423.35元的事实;证据二、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实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证据三、证人谢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被告雇佣其和原告等人为被告搬玻璃时原告被玻璃砸伤的经过。同时证明其和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是和被告本人协商并由被告支付的,且其和原告等人干活受被告及其父亲指示并监督的事实;证据四、证人刘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实被告雇佣其和原告等人为被告搬玻璃时原告被玻璃砸伤的经过。同时证明其和原告等人的劳务费是和被告本人协商并由被告支付的,且其和原告等人干活受被告及其父亲指示并监督的事实。被告邹兴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其在受被告雇佣干活的过程中受伤的经过不属实。被告将搬17块玻璃的劳务以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张某某,张某某应该对原告徐陆山的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受伤的经过被告并不清楚,被告在得知原告受伤后开车将原告送到中宁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1500元。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收条一张,拟证实原告徐陆山是受雇于张某某,张某某应该对原告徐陆山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事实;证据二、终止经营合同申请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家属曾经去被告火锅店干扰,使被告不能正常营业,故申请停业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三证人谢某某的证言部分有异议,对证据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无异议。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谢某某等人支付搬玻璃的劳务费500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二终止经营合同申请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9时左右,被告邹兴平雇佣原告等人将恒辰世纪三楼刘一手火锅店的17块玻璃搬至被告雇佣的车上。在搬运的过程中,因玻璃夹子松动掉下将原告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到中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4423.35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期间,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共计15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户口类型为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14423.35元,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1376元,因原告住院天数为15日,并且出院医嘱有“术后3月内禁止患肢负重活动”的记载予以证实,支持9954元【94.8元/天×(90天+15天)】;护理费5688元,因原告住院15天并且出院医嘱有“术后18天拆线”的记载,支持3128.4元【94.8元/天×(15天+18天)】;营养费1000元因医嘱无加强营养的记载,故不予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因原告住院15天,必然有交通费支出,故酌情考虑2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05.75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实际应支付27705.75元。被告辩解其已将搬玻璃的劳务承包给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其理由亦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陆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705.75元;二、驳回原告徐陆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贺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欢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