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277号原告:孙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百刚,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孙某诉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玮恒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百刚、被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在铁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育有一女名叫孙某某,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经常争吵,现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岳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孩子从出生一直在我母亲家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年末相识,于201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2012年3月22日育有一女,名叫孙某某。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收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案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子女抚养一节,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子女,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及其母亲生活,子女随被告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一节,原告月收入2000元,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为宜。关于被告主张分割房屋一节,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涉及到案外人利益,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岳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孙某某(2012年3月22日出生)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岳某共同生活,原告孙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孙某某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止),孙某某名下一切福利待遇转至被告岳某名下;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玮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穆广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