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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XX诉被告长岭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长岭X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71号吉林省长岭XX民法院原告赵XX,女。委托代理人刘XX,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岭X医院。法定代表人佟XX,院长。所在地长岭县长岭镇。委托代理人张XX,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吴XX,副院长。原告赵XX诉被告长岭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立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丈夫刘XX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后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被告的医务人员将原告丈夫的回盲部约150CM处小肠造成2处对穿孔,造成患者肠梗阻、急性弥漫腹膜炎、腹腔积液。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效,出院四天后患者死亡。原告认为死者转院后的病症及死亡都是由被告造成的,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961万元(已报销3.5万元),剩余6.091万元,护理费1295.04元,伙食费1600元,丧葬费2.432万元,死亡赔偿金主张5年48106.05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201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19.1448.09万元的80%,即153158.47元被告长岭XX医院辩称,原告所述手术情况属实,死者确实在我医院治疗,诊断为前列腺增生,但不止这病,各脏器功能不全,我们治疗前列腺有两种办法,损害小就是这种膀胱造漏手术,因死者各脏器功能不全受不了这种手术,只能使用保守的治疗方法,手术过程中造成小肠的穿孔,这种穿孔是副损伤,吉大一院诊断为肠穿孔,造成这种后果,是否是我们造成的,我们也不清楚,是不是我们的责任我们要求鉴定。患者死亡是因为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回家后导致的死亡。长春医大一院也说患者家属放弃治疗,放弃后死亡的。如果患者要是不放弃治疗也许不灰死,患者家属也有一定责任。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就患者的死亡原因未说明,术后死亡主要应是心肺的并发症,我们在治疗中如果有过错也不应是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丈夫刘XX因身体不适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前列腺增生,后于2014年11月3日,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被告的医务人员将原告丈夫的回盲部约150CM处小肠造成2处对穿孔,造成患者肠梗阻、急性弥漫腹膜炎、腹腔积液。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因治疗无效出院四天后患者死亡。原告认为其丈夫转院后的病症及死亡都是由被告造成的,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3158.47元。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鉴定刘XX死亡是否与自己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程度。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长岭XX医院治疗刘XX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刘XX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责任参与度以大部分为宜。被告认为患者刘XX的死亡原因主要应是心肺的关发症,因刘XX年纪大,身体各器官均已衰竭,被告在治疗中如果有过错也不应是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丈夫刘XX因病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单位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造成刘XX小肠两处穿孔,导致刘XX肠梗阻、急性弥漫腹膜炎、腹腔积液。刘XX转院至吉大一院治疗无效,出院四天后死亡,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岭XX医院赔偿原告赵XX医药费60133.62元、护理费1737.4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丧葬费21423.00元、交通费2015元、鉴定费6000元、死亡赔偿金48106.09元,合计141015.15的70%,即98710.6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总计128710.61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72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立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