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玉庆与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庆,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1477号原告马玉庆,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被告杨德,男,1951年6月4日出生。原告马玉庆与被告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法官李铮、人民陪审员郑宇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7月13日。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年4月14日,被告将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要求原告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房地产抵押借款,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4日至2008年7月13日,本合同借款抵押物为房地产,该房屋坐落于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号,抵押合同独立于本合同,本合同或者有关条款无效时,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同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房产位于朝阳区×小区×号楼×室,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朝私字第57**号,被告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物,并将房屋所有权凭证交原告保管,根据原告需要,配合原告共同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500000元以及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不按时清偿债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抵借款,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年4月14日,被告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7月4日向其借款700000元用于购买银行拍卖房产,并承诺购房成功后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给付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能按其承诺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200000元,剩余借款500000元一直未予还清,故双方于2008年4月11日签订了涉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将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直至起诉前一直未间断通过电话及会面方式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仅于2013年5月5日将其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取出后交于原告,但始终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后,便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承诺书和借出证明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和借出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对被告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玉庆借款五十万元;二、若被告杨德逾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马玉庆有权对被告杨德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九千零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李 铮人民陪审员 郑宇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荣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