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3月7日出生。2012年5月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30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4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9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江国,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长沙市三医院急诊大楼一楼厕所内将1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粒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2015年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美丽传说”洗浴中心门口将1小包约0.5克甲基苯丙胺、1粒约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某某。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窜至本市劳动路“美丽传说”洗浴中心门口准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雷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周某某身上搜缴1小包冰毒疑似物、1粒麻古疑似物。经鉴定,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的麻古疑似物净重0.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冰毒疑似物净重0.4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某、雷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清)。2、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阙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