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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焕林与被告曹康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林,曹康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禄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张焕林,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瑞芳、潘志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康芝,男,1971年10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龙,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焕林与被告曹康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雨青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芳、潘志明、被告曹康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林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曹康芝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本区禄口街道白云路行驶至禄口医院门口处时,将前方行人其与张晋桥撞倒,造成其与张晋桥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康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曹康芝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3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6745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9504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张晋桥,应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相应份额。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张焕林本次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其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曹康芝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垫付赔偿款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曹康芝驾驶涉案车辆沿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白云路行驶至禄口医院门口处时,将前方行人原告张焕林与案外人张晋桥撞倒,造成张焕林与张晋桥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康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焕林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处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小腿碾压伤、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两次住院共58天。经张焕林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焕林误工期限以伤后21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00日为宜。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张焕林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0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00日为宜。张焕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22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住院58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100天,15元/天)、护理费7160元(住院58天、80元/天,出院42天,60元/天)、误工费13991.34元(以2012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57元计算120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共计66427.51元。张焕林另支付鉴定费1520元,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4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曹康芝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焕林系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张焕林伤后,曹康芝垫付赔偿款25000元,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9999元。2014年11月,原告张焕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95044.4元。审理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晋桥的法定代理人张焕林陈述张晋桥伤情较轻,不再主张要求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曹康芝达成一致意见:在医疗费中扣除4200元非医保用药部分,由曹康芝承担。因各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康芝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曹康芝与保险公司商定由曹康芝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4200元,故对原告张焕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66427.5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2227.51元;由曹康芝赔偿4200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赔偿款9999元,仍需支付52228.51元;因曹康芝已垫付赔偿款25000元,超付208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张焕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曹康芝。张焕林对所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照道路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对张焕林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中超出法律规定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焕林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66427.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62227.51元;由被告曹康芝赔偿4200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赔偿9999元,仍需支付52228.51元;因曹康芝已垫付赔偿款25000元,超付208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赔偿给张焕林的款项中予以扣除,返还给曹康芝。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4148元,由原告张焕林负担400元,由被告曹康芝负担32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已由张焕林垫付2608元、保险公司垫付15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曹康芝的款项中将曹康芝应负担的部分扣除,自留1040元,返还给张焕林2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雨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朱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