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申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樊三卯因与陈刚、龚德明、张胜利、张景明、谢晓波、柴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三卯,陈刚,龚德明,张胜利,张景明,谢晓波,柴永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内民申字第00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三卯,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武文平,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奥林,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刚,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德明,男,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胜利,男,汉族,现住山东省曹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景明,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晓波,男,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柴永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再审申请人樊三卯因与被申请人陈刚、龚德明、张胜利、张景明、谢晓波、柴永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终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三卯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樊三卯与陈刚为合伙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樊三卯受雇于陈刚,由陈刚提供使用工具,从陈刚处领取工资所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若认定合伙关系,则应将另一工友南蛮树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陈刚不具有从事室内装修的相应资质,呼和浩特市百望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望达公司)股东应当对樊三卯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樊三卯的各项诉讼请求共计137035元。本院认为,樊三卯、陈刚为百望达公司装修办公室,百望达公司与陈刚及陈刚与樊三卯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协议,从百望达公司为陈刚结算装修费3300元的情况及樊三卯、陈刚以自己的设备、工具完成装修工作的情况看,可认定为承揽法律关系。从陈刚与百望达公司装修办公室的结算金额看,应认定为简单装修,无需具备室内装修资质的要求,樊三卯主张陈刚不具有室内装修资质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既使樊三卯与陈刚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樊三卯由于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决陈刚及百望达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樊三卯主张陈刚及百望达公司股东赔偿其各项损失137035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樊三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三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康晓曼代理审判员 张雪琴代理审判员 裴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俊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