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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XX与宗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宗明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民初字第00185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顾建忠、黄爱东(特别授权),大丰市裕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宗明强。原告XX诉被告宗明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慧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2月,被告宗明强多次向我赊欠外墙涂料、瓷粉、胶水等装潢材料。2014年3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计欠我货款7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并且其口头承诺三五天后将此款支付给我。但被告至今仍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7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3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宗明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宗明强多次向原告XX赊购买装潢材料。2014年3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XX货款7000元整(柒仟圆整),2014.3.6号,宗明强。”此款被告宗明强至今未付。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装潢材料,双方经对帐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宗明强给付原告XX货款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5月11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宗明强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康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月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受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交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