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鑫力聚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力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612号原告南京鑫力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北村32号。法定代表人高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金鹰商城17层A4座。法定代表人李颖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鑫力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力聚公司)与被告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富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力聚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力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八富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力聚公司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别墅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属于被告的“森湖溪谷”项目二期工程。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应向被告先期交纳诚意金50万元,并在被告的“司法障碍消除后再缴纳工程保证金250万元”。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先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0万元;250万元保证金则按协议约定等待被告司法障碍的消除和书面通知。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付款100万元,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被告付款100万元。原告付出该100万元后遂等待被告的通知和进一步合作,然被告始终无下文。原告经过多方面打听、调查后得知,被告已经不再持有“森湖溪谷”项目二期工程的开发权,故原告在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已经化为泡影。为此,原告立即向被告董事长李颖明先生发函,说明事实、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然被告董事长回函却以其公司股东内部纠纷为由拒不正面回答问题,无意返还原告支付的150万元诚意金和保证金。综上,被告利用原告的诚意和善意,以子虚乌有的别墅项目为诱饵,占有原告的150万元资金,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诚意金、保证金合计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万元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00万元自2013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八富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原告(乙方)鑫力聚公司与被告(甲方)八富罗公司签订别墅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拟在甲方名下联合开发建设南京市溧水县傅家边属于甲方的“森湖溪谷”项目二期工程(约计60000-100000平方米);并决定由甲方委托代表人李二晓先生为本项目工程的总负责人。本项目工程实际开工时间需待其司法障碍消除之后,以甲方的书面通知为准。二、双方责任:……3.为确保工程的正常顺利进行和合作诚信,乙方须先向甲方交纳诚意金50万元整;待甲方本协议前述的司法障碍消除并书面通知乙方后的5日内,乙方须再向甲方交纳工程保证金250万元整(或此款也可用来缴纳开工所需的前期费用)。三、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未按本意向书的约定执行任一条款,视为违约方。违约方放弃本意向书约定的本方的一切权益,同时违约方应足额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该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0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诚意金50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被告要求原告按双方于2010年9月所签合作协议的约定,于2013年9月底前支付合同约定相关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整,该款项汇入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9月10日,原告向其法定代表人高扬出具委托支付函,载明:原告委托高扬(回乡证号H0417917801)为原告代为支付相关款项至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2013年9月24日,高扬依据上述委托支付函向被告账户支付100万元。之后,因被告未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原告向被告致函,载明:因被告已不再持有南京德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投资建设“森湖溪谷”地产项目协议中原告的权益已经失去,现要求被告在15天内归还原告已按约支付的项目保证金15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150万元。另查明,原告的原企业名称为江苏鑫力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3年6月17日,原告企业名称变更为南京鑫力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鑫力聚公司提供的别墅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通知、委托支付函、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函件、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别墅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诉称,被告因不持有“森湖溪谷”项目二期工程的开发权,致合同无法履行,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八富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鑫力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该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被告八富罗公司负担(被告八富罗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鑫力聚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八富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鑫力聚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辉宇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人民陪审员 刘秋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方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