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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晨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晨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李晨璐,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南,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晨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晨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FX**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4年8月17日0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朱建贺驾驶车辆冀FX**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卫生院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路灯杆及绿化桦树相撞,致使车辆、路灯杆及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朱建贺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1651元。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3165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0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朱建贺驾驶车辆冀FX**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克勒沟镇卫生院门前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路灯杆及绿化桦树相撞,致使车辆、路灯杆及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朱建贺驾驶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原告的冀FX**车辆的实际损失为24061元。原告为本案交通事故三者方路灯杆损失7360元及树木损失230元进行了先行赔付。又查明,原告的冀FX**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代抄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财产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路灯杆赔偿收条,树木赔偿收条。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路灯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三者方路灯杆剩余损失费5360元及树木损失费230元,在冀FX**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用24061元。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3165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