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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1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孔德山与齐鲁证券有限公司等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山,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商初字第1435-2号原告孔德山,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曲阜市第二人民医院池门口卫生所所长,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刘福东,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海亮,山东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喻平保,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戴春林,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法栋,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鹏,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孔德山与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融资融券交易纠纷一案后,原告孔德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融券合同》及《第三方存管三方协议》无效;2、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赔偿下列经济损失:(一)股票东吴证券929700股;(二)、股票太平洋1166268股。以本案第一次通知开庭时即2015年5月11日(周一)证券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基准扣减买入价确定被告齐鲁证券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予以赔偿,合计人民币33944261.8元。三、两被告连带返还证券投资资金834892.3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至裁判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四、被告齐鲁证券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0元,公证费500元。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额是34899654.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针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内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由于该案的当事人均在山东省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已经超过了3000万元,所以本案已超本院的级别管辖,应移送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山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二项损失数额为33944261.8元,第三项返还证券投资资金的数额为834892.3元,第四项赔偿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为12万元,公证费的数额为500元,上述已明确金额的财产性诉讼请求共计34899654.1元,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已超过3000万元但未超过3亿元,且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内,故依照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许 毅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