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于增光、孙增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于增光,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5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住所地:安丘市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沛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范永福,该行职工。被告:于增光,居民。被告:孙增刚,居民。被告:孙永勋,居民。被告:黄信河,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于增光、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沛德、被告于增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于增光与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约定使用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三人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其向借款人、保证人多次催收此款,四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2日,共欠本金30000元,利息5012.4元。为保障其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于增光偿还借款本息35012.4元及以后新生利息,被告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增光辩称:借款属实,2012年借款后,家庭出现变故,现在家庭生活困难,现无能力清偿。被告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于增光以种植需用资金为由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利率按国家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后按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三人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被告于增光在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于增光发放贷款。该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于增光共欠本金30000元、利息5012.4元未清偿,被告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5012.4元及以后新生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表、借款发放卡及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增光、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增光取得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保证人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在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时,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增光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增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增刚、孙永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增光追偿。被告于增光辩称无能力清偿借款本息并非不应清偿的理由,其答辩并不影响确认本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增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12.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共计35012.4元,并按约定逾期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增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被告于增光、孙增刚、孙永勋、黄信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刘景瑞人民陪审员 李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