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杜畔畔、乔玉龙与张正恩、张利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畔畔,乔玉龙,张正恩,张利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杜畔畔,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乔玉龙,男,1993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龙伟,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恩,男,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张利梅,女,197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系张正恩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正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公司员工。原告杜畔畔、乔玉龙与被告张正恩、张利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畔畔、乔玉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龙伟、被告张正恩、张利梅及委托代理人胡金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畔畔、乔玉龙诉称,2014年8月5日20时40分,张正恩驾驶张利梅所有的豫DXD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转弯时与乔玉龙驾驶的由西向东的电动车相撞,致乔玉龙和电动车乘车人杜畔畔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张正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畔畔住院148天,乔玉龙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9456.6元,被告垫付15000元,豫DXD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保险法》《道交法》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费等共计53660.48元。被告张正恩、张利梅辩称,该次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正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张正恩支付15000元医疗费,原告打有收据,张正恩所驾驶的豫DXD0**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2月4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合同规定向原告进行合理合法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车主进行赔付。二原告为农村户口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杜畔畔住院148天时间过长,应根据住院医嘱按其住院用药情况确定住院时间,医疗费过高,从住院医嘱单看出8月26日至10月18日之间没有用药,保险公司认为这段时间不应计算误工、护理时间。第二次住院病历住院43天,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17日从其医嘱单看出,12月5日有用药情况,其余没有任何药品,该次住院时间不应该超过2天,停车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20时40分,张正恩驾驶张利梅所有的豫DXD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乔玉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乔玉龙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杜畔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张正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玉龙和杜畔畔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4年8月5日,杜畔畔入住郏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腰间盘突出症。2014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105天期间有34天无用药和进行治疗的情况,支付医疗费12640元。2014年12月5日入住郏县第三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腰间盘脱出。2015年1月17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5760.50元。乔玉龙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065.1元。该事故张正恩支付给张利梅医疗费14000元,支付给乔玉龙医疗费1000元。共计:15000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①、张正恩、张利梅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豫DXD0**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张利梅,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ZHZZ31CTP13B029556F,保险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AZHZZ31ZH913B007196F,保鲜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保险限额200000元。②事故前杜畔畔在河南晋名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单位出具有停发工资证明,但未出示工资表及相关证据。③乔玉龙声明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将自己的赔偿款打到杜畔畔的名下。④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杜畔畔在入院后的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1月5日无用药和进行相关治疗的情况。上述事实,有杜畔畔、乔玉龙提本人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病案资料、误工证明、物损估损清单、停车费票据一张、保单二份、张正恩驾驶证、张利梅的行驶证、用药明细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张正恩驾驶张利梅所有的豫DXD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龙山大道与和平路交叉口向右转弯时,与乔玉龙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乔玉龙和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杜畔畔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张正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乔玉龙和杜畔畔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正恩作为该起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张正恩驾驶的豫DXD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正恩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豫DXD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赔偿。根据杜畔畔提供的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杜畔畔有挂床现象,应当减去在医院的住院时间34天。杜畔畔的各项损失为:①医疗费18400.5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③营养费1140元(114天×10元/天)。④护理费9070元(114天×29041元/年÷365天)。⑤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批发零售业计算,只提供一份误工证明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7638.6元(114天×24457元/年÷365天)。⑥车损1200元。⑦交通费请求10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到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300元为宜。上述损失共计:41169元扣除张正恩垫付款14000元,即:27169元。乔玉龙的损失为:①医疗费1065.1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③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④护理费397.8元(5天×29041元/年÷365天)。⑤误工费335元(5天×24457元/年÷365天)⑥交通费请求500元因未提供票据考虑到会实际发生适当支持100元为宜。合计损失共计:2097.9元扣除张正恩垫付款1000元,即:1097.9元。以上杜畔畔、乔玉龙的损失共计:28266.9元。该款有合法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故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豫DXD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畔畔、乔玉龙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28266.9元。支付张正恩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杜畔畔、乔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原告杜畔畔乔玉龙共同负担22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雪云审 判 员 刘笑月人民陪审员 牛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