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军昌与嘉阖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昌,嘉峪关嘉阖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张军昌。被告嘉峪关嘉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淑娟。原告张军昌诉被告嘉峪关嘉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军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酒钢冶建公司将检修工程等承包给被告,被告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并要求其交纳工程风险押金6万元,该笔押金在工程竣工后由被告退还原告。2013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后,原告向其催要押金,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工程风险押金6万元及利息。庭审期间,原告当庭放弃利息主张。被告嘉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询问了被告嘉阖公司实际管理人沈玉斌,沈玉斌辩称,原、被告达成合伙口头协议,被告收取的6万元实际是原告的出资款,并非风险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工程风险押金6万元,并由沈玉斌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军昌交工程风险押金陆万元整,收款人署名沈玉斌、嘉峪关市嘉阖公司,在收款人处加盖嘉阖公司印章。原告称其施工的工程均已完工且验收合格,沈玉斌认可。另查,被告实际管理人为沈玉斌。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谈话笔录、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收取6万元风险押金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被告提出向原告收取的6万元系合伙出资款的抗辩,未举证证明,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分包工程,收取风险押金,在工程结束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将风险押金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风险押金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峪关市嘉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张军昌退还工程风险押金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嘉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吉爱人民陪审员 马生强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