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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2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豫RC81**小型汽车由淅川县陶岔村往九重镇方向行驶,行至九重镇王楼村路段时,撞住路上行人叶某某,造成叶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熊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熊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乙、孙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熊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熊某某进行了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