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郭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子长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白某某,男。被告郭某某,男。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郭某某因家中过事情向原告借款14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时间不长,双方就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立下借据一支,但被告言而无信,至今不给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来推去,原告打电话不接,上门要也不给,后来连手机号都换了。被告现在子长中学门口开办一文化用品门市,被告完全有偿付能力,现被告借款不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白某某人洋壹万肆仟元整(14000元),郭某某,2012年4月24日”。证明被告欠原告14000元。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举证,也未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白某某提供以上证据材料的认证:因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郭某某自行承担。经本院庭审调查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被告郭某某以其家中过事情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给被告借款14000元后,被告郭某某在2012年4月24日给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郭某某催要借款,均未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郭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借原告14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支,形成借款合同,故原告白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某某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