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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580号原告康某某。被告邹某某。原告康某某诉被告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诉称,2011年8月,被告为了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10月被告与原告的三哥康某某合伙经营苗木生意,原告便以1.5元/株的价格购买被告与康某某的苗木2500株。后来被告认为价格过低,便与康某某散伙。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精神损失费和因此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的三哥康某某原是恋爱关系。我擅长种菜,本想种菜,但是原告游说我种花木。原告在我这里购买了最好的苗子2500株,但是在挖了苗子后才支付1.5元/株。因为原告支付的价格很低,康某某又不啃声,所以这个事情导致我与康某某分手。我想原告借款5000元是事实,但是我和康某某口头协商,原告购买的2500株苗木按照4元/株计算,之前从康某某处借款5000元两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为了装修房子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10月被告与原告的三哥康某某合伙经营苗木生意,原告便以1.5元/株的价格购买被告与康某某的苗木2500株。后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苗木价格过低,拒绝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提交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可以证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欠款,被告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借款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属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购买其苗木时支付价格过低为由拒绝返还借款5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5000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