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振帝与罗新黔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帝,罗新黔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赵振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敏,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思文,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新黔,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曾贤贵,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振帝诉被告罗新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申请对被告提交的收条进行鉴定。2015年3月23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敏、王思文,被告罗新黔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贤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在案外人董志强处赊欠饲料,原告为被告赊欠饲料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未向董志强支付饲料款,董志强将原、被告诉至人民法院。经昌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依据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应给付董志强饲料款及利息合计127487.7元,并从2013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承担利息,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仅给董志强支付了部分案款,剩余案款一直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董志强多次索要无果后,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予以支付,原告将案款合计79483元陆续支付给了董志强,原告支付完上述案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案款79783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的基本事实存在错误。一、按照董志强打的收条,钱是通过赵振帝还给董志强,而不是被告直接还给董志强;二、原告与董志强计算受理费的数额有误,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加其他诉讼费用,应是1585元;利息计算也不对,应按照调解书计算的利息计算;三、被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二张,2013年10月8日通过赵振帝还董志强还了65250元,一个还了55120元,被告直接给董志强的卡上打了6000元;四、在(2013)昌民二初字第44号案子里面,法庭记录很清楚,钱是通过赵振帝还给董志强的,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告认可被告给其还款80000余元,故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振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2013)昌民二初字第0044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被告欠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二、收条一张,系案外人董志强给赵振帝打的收条。拟证实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了该调解书的还款义务。被告质证后认为这是原告写的,董志强签的字,被告本人不在,所以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三、鉴定意见书一份,由于被告提交了一个收条,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对收条进行的鉴定。拟证实检材落款日期2013年10月8日是由二次涂改形成应为2012年10月8日。另外结合被告方在2015年1月30日下午17时所做笔录可以证实是调解书形成之前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质证后对鉴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鉴定书结论“收条中的2012年改为2013年”不认可,因为这是董志强将货款拿走后给被告补得收条,至于欠条上的落款日期,被告并不清楚,不知道是谁改的。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四、证人董志强出庭作证: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罗新黔只是向我的银行卡里打款6000元,其余是原告赵振帝分多次向我还的款,在2014年12月25日,经我与赵振帝算账,赵振帝写了收条的内容,我在收条上写明款已还清,并签名,赵振帝将所有的收条收回销毁。原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质证后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一、收条两张(原件),两张欠条上的钱款一个为55120元,另一个为65250元。拟证实赵振帝收到了被告方的钱款。原告质证后对55120元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另一张欠条中的65250元的不认可,是另外一件事,与本案没有关系。通过鉴定结果和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为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张65250元的收条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郭光华起诉的另一件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实赵振帝给董志强还得钱是从被告这里拿的。原告质证后对于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其中的欠款存在账目关系,不能证明此款项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法庭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新黔系养殖个体户。2012年8月24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罗新黔在董志强处赊购价值123415元的饲料,约定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前还清,并由原告赵振帝担保。被告罗新黔逾期未还,董志强诉至本院,2013年1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0044号调解书,确定:1、被告罗新黔欠董志强饲料款123415元,利息4072.7元,合计127487.7元,由被告罗新黔于2013年2月6日前支付27487.7元,余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并从2013年1月6日起按15‰承担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2、赵振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2850元,退付董志强1425元,剩余1425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罗新黔承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罗新黔未按期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赵振帝向董志强分期偿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赵振帝与董志强经核算,赵振帝书写“收到起诉号(2013)昌民二初字第0044号所欠款127487元,诉讼费3010元,利息10406元,共计140903元。还款详细:赵振帝还55120元,罗新黔还6000元(打卡),赵振帝还79783元。款已还清,董志强”的收条,原告赵振帝向被告罗新黔索要其为被告垫付的79783元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该案中,被告罗新黔提交原告给其出具的“今收到饲料款共计65250元,2013年10月8日”的收条一张。原告认为该收条上的时间有涂改,申请鉴定。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认可,该收条系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书写,时间没有改动。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该收条落款日期‘2013年’的‘3’字是由‘2’字涂改形成;不是同一时间形成”的鉴定结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再查明:原、被告与郭光华于2012年11月签订协议,合伙养猪,后因合伙财产的分配发生争议,郭光华于2013年5月6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原告认可,因为是罗新黔的担保人,罗新黔欠董志强的12万多元的饲料款,罗新黔给其8万多元偿还给董志强了。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赵振帝作为被告罗新黔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向债权人董志强履行了还款义务后,向被告罗新黔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振帝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如何确定?1、本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44号确定的还款金额:本金123415元,判决利息4072.7元,合计127487.7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6日起按15‰计算计,即25012.59元(127487.7元×15‰÷30×41天,自2013年1月6日至2月16日+(127487.7元-55120元-6000元)×15‰÷30×675天,自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24日],诉讼费用应为1585元。因原告向董志强偿还的利息数额低于按照调解书计算的利息数额,故本院确定原告偿还的金额共计本息127487元,逾期利息10406元,受理费1585元,合计139478元。2、被告罗新黔还款数额如何确定。被告罗新黔向董志强直接还款6000元,其给付原告赵振帝55120元双方无争议。但被告提出其于2013年10月8日给付原告65250元,经鉴定,该收条的日期系由2012年涂改成2013年,系在本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44号调解书生效之前发生的,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本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400号庭审笔录,证实原告自认被告给原告80000余元,原告给付了董志强,因系原告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该款应当包含被告给付原告的55120元。综上,原、被告应当给付董志强的金额为139478元,被告向原告付款8600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应为53478元。故原告所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黔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振帝人民币53478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罗新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罗新黔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王天红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