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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龙诉被告谢艳芝、关琼、刘保芹、谢尚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谢艳芝,关琼,谢尚润,刘保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1487号原告刘玉龙,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刘东君,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谢艳芝,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关琼,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谢尚润,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刘保芹,女,现住辽宁省辽中县。委托代理人谢尚润,自然情况同上。原告刘玉龙诉被告谢艳芝、关琼、刘保芹、谢尚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治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君、被告刘谢艳芝、关琼、谢尚润(同为被告刘保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谢艳芝于2013年9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19万元,后经多次催要偿还13万元,尚欠6万元。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谢艳芝、关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款项转入被告刘保芹的银行账户中,借款3个月后,被告谢尚润、刘保芹均表示尽快还款,所以要求被告谢艳芝、关琼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保芹、谢尚润对本金偿还和利息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艳芝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原告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被告关琼辩称,虽自己和被告谢艳芝是夫妻关系,但对借款并不知情,故不同意原告请求。被告谢尚润、刘保芹辩称,同意替被告谢艳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本人并没有催款,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另外,原告父母曾从二被告处借过钱,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继承了遗产,故原告应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谢艳芝从原告借款1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借款13万元,尚欠6万元。借款时被告谢艳芝和关琼、谢尚润和刘保芹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婚姻记录表、户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艳芝从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借贷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尚欠6万元,由于未约定还款期限,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即被告谢艳芝偿还。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谢艳芝、关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谢尚润、刘保芹表示愿偿还所欠借款本金,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谢艳芝、关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被告谢尚润、刘保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本金6万元的事实,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之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琼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因借款时其和谢艳芝系夫妻关系,所负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故其此项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尚润、刘保芹称原告父母尚欠自己借款,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继承了遗产,故要求被告偿还,因此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艳芝、关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龙借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谢尚润、刘保芹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谢艳芝、关琼、刘保芹、谢尚润共同承担650元,原告刘玉龙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一好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一、《》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