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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商)初字第25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朱妙珍与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妙珍,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5577号原告朱妙珍,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怀江,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涛,北京市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林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宝峰,北京国纲华辰(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尔怡,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妙珍与被告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以下简称金色雨林中心)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人民陪审员王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怀江,被告金色雨林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尔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妙珍诉称:金色雨林中心注册资本为3万元,其中朱妙珍出资1.2万元,占股40%,朱妙珍的股权为40万元人民币,从王玉君处受让所得。林薇出资1.8万元,占股60%。自2012年6月起,由林薇全面负责金色雨林中心的行政、财务、总务、市场工作并总负责金色雨林中心的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11月,林薇拿出一张写满字迹的文件让朱妙珍签字,声称需要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当时朱妙珍即在文件上签字,为慎重起见,朱妙珍当即用手机拍摄了照片留存。近期,朱妙珍到工商行政机关查询金色雨林中心工商登记时发现,原来林薇用空白处手填的股东和职工大会决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中心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林薇出资97万元。金色雨林中心的行为剥夺了朱妙珍作为企业出资人的决议权。更为严重的是,林薇办理工商登记的决议中朱妙珍的签名并非朱妙珍本人所签,而是金色雨林中心提供的虚假签名,且在原决议中增添了变更公司章程的内容。同时,朱妙珍认为林薇涉嫌增资的资金是虚假出资。结合上述,金色雨林中心通过伪造朱妙珍签字的方式,剥夺了朱妙珍作为股东的增资认购权和知情权,违反了企业章程的规定,且涉嫌虚假出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朱妙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3年11月12日《金色雨林中心2013年度第二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2、金色雨林中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金色雨林中心辩称:2013年11月12日《金色雨林中心2013年度第二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是在朱妙珍知悉的情况下签署的,决议真实有效,金色雨林中心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朱妙珍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朱妙珍从王玉君处受让金色雨林中心1.2万元的出资,并支付转让价款40万元。2009年11月2日,金色雨林中心召开第3届第1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如下决议:同意林薇和朱妙珍组成新的股东;注册资金3万元不变,其中股东朱妙珍货币出资1.2万元占40%股份,林薇出资1.8万元占60%股份;林薇继续担任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选举朱妙珍为监事;同意修改金色雨林中心章程。2009年11月5日,金色雨林中心形成新的章程,其上载明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金色雨林中心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注册资金为3万元人民币。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应召开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应对会议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并由同意决议的成员签字。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成员签字。2012年6月12日,朱妙珍与林薇签订《有关金色雨林经营管理工作移交的协议》,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朱妙珍不再担当金色雨林中心总部的经营管理工作,原有分管的行政、市场、财务、总务工作一并移交林薇负责。2013年11月12日,金色雨林中心形成《金色雨林中心2013年度第二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以下简称涉案决议)并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备案,其上载明:会议时间为2013年11月12日。会议地点为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豪柏大厦C11209室金色雨林中心办公室。参会对象为股东2人和职工代表2人。会议应到4人,实到4人,代表股权100%,参加会议的股东和职工代表在人数和资格等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以书面方式通知股东参加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如下:1、汇报总结2013年度工作;2、审核2014年度工作计划;3、为实现经营收入的大幅度增长,扩大市场份额,加强品牌的知名度,需要在现有规模上增加投入,经讨论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3万元变更到100万元。股东以所占股份份额入资,其中林薇以现金方式投入97万元,占注册资本97%,朱妙珍以现金方式投入0万元,占注册资本0%。变更后重新确认股权为:股东林薇以现金出资98.8万元占注册资本98.8%。股东朱妙珍以现金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1.2%。4、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上述决议内容,除了下划线位置的内容为手写之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形成。上述决议落款处,有股东林薇、股东朱妙珍、职工代表郗冠媛以及职工代表金颖的签名字样。经询,朱妙珍称该份决议上其签名为虚假,关于决议签署的具体情况,其称:“平时是林薇在管理企业,那天我过去是为了将金色雨林从3万增资到100万元的事情,关于发展方向,林薇说只想做旗舰店,不想做加盟店,我不同意,所以我们没有达成一致,林薇说我住在天通苑比较远,来不方便,就让我先签一张空表,我觉得比较蹊跷所以就用手机拍摄了两张照片。决议上协议的是股东按份额增资,实际上根本没有让我增资,所以是相互矛盾。我是以40万的价格受让了1.2万的股权,我不可能签署上面写我的出资为1.2万的纸上签字”、“我们早就同意从3万元增资到100万,但是我们发展方向不一致,我说那我就退出,林薇说退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评估才能确认我的股权对应的价格,所以我一直在等待资产评估结果,到了1月8日林薇把评估结果给我看我才知道金色雨林已经增资到了100万,而我的出资变成了1.2万”。诉讼中,朱妙珍提交了一份《金色雨林中心2013年度第二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照片打印件,该决议载明的内容与涉案决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但存在三处不同:1、下划线位置处为空白,并未填写增资金额、比例等数字;2、无“4、变更章程: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内容;3、股东及职工代表的签名位置与涉案决议的签名位置不一致。朱妙珍称其系在该份决议上签署的名字,当时签完名字就拍照作了留存,工商部门留存的决议并非其本人所签。金色雨林中心对该份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当时朱妙珍可能签了两张,其提交至工商部门备案的决议是经过朱妙珍确认过的。诉讼中,经朱妙珍申请,本院就涉案笔迹组织司法鉴定,并随机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鉴定事项为:对涉案决议上的朱妙珍签名字迹与双方当事人共同确定的6份样本上的朱妙珍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天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决议上的朱妙珍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朱妙珍认可该意见;金色雨林中心不认可该意见,认为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庭审过程中,金色雨林中心对鉴定时间提出异议,认定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日期是2014年12月19日,但是鉴定机构去工商调档的时间却为2014年12月26日,晚于鉴定日期。对此,鉴定人答复称:“我们机构鉴定人收到鉴定材料后,对案情及材料细节进行初审,初审包括对案情的了解、对样本的具体细节进行审核,如样本是否是原件、是否符合要求,对鉴定机构来说这就是已经进入了鉴定程序,所以我们鉴定机构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该时间为初审接受的时间。比对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此系鉴定正式开始的时间。该鉴定并不是一天完成的,是一个周期,由不同的鉴定人分别出具报告,再予以汇总。实际完成汇总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此外,金色雨林中心要求鉴定人解释鉴定过程。对此,鉴定人答复称:“我方首先对检材及样本的签名进行了比对表制作,对各项特征进行了罗列。最终得出的结论是因为差异点比较多,质量比较高。主要的依据是三个字之间的布局,这三个字的外貌比例关系存在一定的差异。把三个字拆开以后,首先是“朱”字第一笔起笔是内倾,但是样本没有体现这种起笔特征。“朱”字的连笔习惯也存在一定差异,环绕习惯也并不相同。“妙”字的笔画搭配差异点比较明显,“珍”字的王字旁及最后收笔的三撇都有明显的差异,“珍”字最后一笔运笔的方向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后来,我方总结了其运笔形态、运笔的环绕动作及三个字的收笔动作均存在明显不同。最后我方认为差异点比较多、质量也比较高,最终判定不是同一人所写。”诉讼中,金色雨林中心自行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笔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日出具京通法鉴(2015)文鉴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决议上的朱妙珍签名与样本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朱妙珍不认可该意见,认为该鉴定系金色雨林中心单方面委托形成,鉴定机构的资质无法确定,且鉴定样本的取得不合法。诉讼中,金色雨林中心申请其教研部主管郗冠媛出庭作证。郗冠媛称:“2013年11月12日开会当日,由朱妙珍、林薇、我和金颖四人参加会议。会议先对2013年的工作进行了总结,对2014年的工作进行了安排。朱妙珍是赞同2014年的发展规划的,林薇提出该规划需要增资,按股份比例进行增资。朱妙珍表示没有钱出资,林薇说这些事情是需要增资用钱的。围绕这个问题朱妙珍与林薇进行了沟通,但具体商谈过程我不清楚。然后我们四个人是举手表决决定这个问题的。最后签字时朱妙珍是犹豫的,在签字前还与其律师沟通过,但是朱妙珍还是在协议上签了字,并进行了拍照。当时签名时,手写的内容还没有填写。朱妙珍当时签署了四份协议,我们四个人人手一份,但是不确定朱妙珍那份有没有拿走。自己记不清楚增资金额及最终的增资比例是如何确定的。”金色雨林中心认可证人所述。朱妙珍不认可证人所述,并称当时其仅仅签署过一份决议,即自己拍照的未填写增资数额和比例的决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妙珍提交的金色雨林中心工商备案材料、收条、经营管理移交协议,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文鉴字第13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色雨林中心提交的京通法鉴(2015)文鉴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从鉴定机构的选定到样本的选取,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金色雨林中心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涉案签名的问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随机确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亦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金色雨林中心提出的问题进行了逐一解答。经本院审查,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及结论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根据郗冠媛所述证言,朱妙珍参加了会议,并签署过决议,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是朱妙珍是否在涉案决议上签署了姓名。郗冠媛称朱妙珍签署了四份决议,但该说法并无相关证据佐证,且朱妙珍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仅凭郗冠媛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决议上的签名真伪,亦不足以推翻本案鉴定意见。与此同时,亦无证据表明朱妙珍系知悉并认可涉案决议记载的内容。根据金色雨林中心章程的规定,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作出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成员签字,然而,金色雨林中心并未就涉案决议形成会议记录。此外,涉案决议手写部分反映了朱妙珍与林薇的增资数额及持股比例,是整个决议中最为重要的事项,但是,对于朱妙珍和林薇如何商谈并确定上述内容,证人郗冠媛称记不清楚。而且,手填的内容与其前文打印内容“股东以所占股份份额入资”相互矛盾。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要件。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应体现股东和职工对决议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尤其是涉及到企业增减注册资本这一重要事项,更应严格依照企业章程实施,若股东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则决议的效力将因此受到影响。结合上述,在工商部门备案的2013年11月12日《金色雨林中心2013年度第二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中朱妙珍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亦无证据表明朱妙珍同意涉案决议中手写记载的增资金额及比例,因此,上述决议并非朱妙珍的真实意思表示。朱妙珍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2013年度第二次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朱妙珍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鉴定费三千七百元(原告朱妙珍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色雨林学习能力研究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哲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妍妍书 记 员 罗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