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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仲元与陈仲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仲元,陈仲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411号原告陈仲元,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少玲,女,1966年10月19日出生。被告陈仲文,男,1950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连刚,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原告陈仲元与被告陈仲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宗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仲元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少玲,被告陈仲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仲元诉称:原告与被告前后相邻居住,原告家居后院(北),被告家居前院(南),原告家位于被告和陈仲发两家中间,原被告和陈仲发三家东面有一胡同,胡同向南能通向村里主路,由于原告家位于被告和陈仲发两家中间,西面又紧挨另一村民的房子,原告家院门只能开向东面的胡同,然后从胡同向南出行直通向村里主路。但近几年,被告却在东面的胡同垒上墙体,导致原告无法向南通向,只能从胡同往北绕过五六家后才能上主路。2012年,原被告和陈仲发三家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一年内将胡同中的墙体拆除。协议签订后,被告确实将墙体拆除了,但是2013年11月被告再次垒上墙体、堆上杂物,至今未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家的出行造成众多不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原被告两家东面胡同中的墙体拆除并将堆放在胡同中的杂物清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仲文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只是作为协议书的代书人在协议上签过字。协议签订后,胡同打通只是临时通道。2013年11月6日,原告去我院里把我妻子打了,我就把胡同堵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北京市昌平区崔村镇大辛峰村村民,为南、北院邻居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与被告两家东面自北向南有一条胡同,2009年村委会将此胡同打成了水泥地。2013年11月两家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堆放砖块和杂物堵住了胡同。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照片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相邻关系。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家东面胡同由村委会打成了水泥路,应以有利于村民的生活为基本准则,被告无权堵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两家东面胡同的墙体并清除杂物,经过现场勘验,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仲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家东面建在公共胡同上的墙体拆除并将堆放在公共胡同中的杂物清除,保持公共胡同畅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陈仲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宗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