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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左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111号 高云彪诉山西石港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高云彪,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保文。委托代理人高永明,男,汉族,1965年6月20日生。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冬平。委托代理人高源,女,汉族,系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左权县鑫宏源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城。委托代理人樊朝霞,女,汉族,1977年10月2日生,系左权县鑫宏源煤化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高云彪诉被告山西石港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港公司)、左权县鑫宏源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彪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文、高永明,被告石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源,被告鑫宏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彪诉称,2008年,被告石港公司占用了原告的承包土地,其所在村村民小组向其重新分配了村前新修的土地。土地调整后,于2012年始被告石港公司将煤矸石倾倒在原告土地上游,凡遇雨水天气,水流将煤矸石冲刷至其承包的土地里,造成土地污染。其就此事多次与被告石港公司协商解决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石港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被告石港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无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不是土地权利人,无权向其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土地未遭受侵害,其公司亦无侵权行为。三、即使存在污染的危险,根据其公司与被告鑫宏源公司签订的煤矸石排放及综合利用协议约定,实施存放煤矸石行为的是被告鑫宏源公司,相应责任应由被告鑫宏源公司承担。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鑫宏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石港公司于20127月5日签订煤矸石排放及综合利用协议。约定由其公司提供场地并存放由被告石港公司提供的煤矸石用于煤矸石综合利用。其公司在2014年才开始存放煤矸石,现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存在,而在原告所承包的土地旁堆放着由原告本村堆放的煤堆。该煤堆与其公司煤矸石堆放地之间的土路颜色是正常的土色,说明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侵权的危险。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因原告高云彪原所承包经营的位于左权县寒王乡上其至村的土地被占用,该村红卫村民小组将本村另一处土地承包给原告经营。土地调整后,原原告的承包经营土地被被告鑫宏源公司用来存放煤矸石。煤矸石堆放场地距原告现承包经营地直线距离约150米,之间由一条土路连接,整条路大致为坡道,被告煤矸石堆放场地居高,原告承包土地居底,路经两座煤场,其中一座距原告承包经营地上坡处约48米,另一处紧临原告耕地。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左权县寒王乡上其至村红卫村民小组证明及本院现场勘验图在卷佐证。针对己方主张,原告高云彪向本院提交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煤矸石存放位置及自己承包土地遭受损害的事实。被告石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遭受损害。也无法证明土地有被被告存放煤矸石行为引起损害的危险。被告鑫宏源公司对照片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石港公司一致,并认为其公司于2014年才开始存放煤矸石,迄今为止尚未造成原告方损害。针对己方主张,被告石港公司向本院提交煤矸石排放及综合利用协议一份,以证明其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与被告鑫宏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鑫宏源公司对由于煤矸石存放造成的安全、环保等责任负责。原告认为该协议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当属无效。被告鑫宏源公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照片并未反映出原告主张的土地遭受损害的后果,也不能证明被告鑫宏源公司堆放煤矸石的行为有造成其承包地遭受损害的现实危险,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石港公司提供的煤矸石排放及综合利用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在二被告内部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高云彪应当就被告的污染行为和自己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现有证据未能证明上述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云彪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高云彪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赵晋平人民陪审员  王风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