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丽丽网吧、罗庄区恒达网咖网吧等处,作案五起,窃取网吧内主板、内存、CPU、苹果4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1171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丽丽网吧二楼大单间内,窃取该网吧四台组装电脑主机的主板、内存、CPU等配件,价值2680元。后被告人孙某在百脑汇科技广场三楼,以11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4年7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庙上村网豪网吧内,趁该网吧网管刘某乙睡觉之机,窃取其放在网吧桌子上的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300元。后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一收购二手手机门头,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案发后,手机追回退还被害人。3、2014年9月2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领航网吧内,窃取二台组装电脑的主板等,价值670余元。后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华强科技二楼,以430元的价格卖给陈珊祥。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4年10月4日早,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恒达网咖网吧二楼单间内,窃取该网吧二台电脑的主机主板、内存、CPU等,价值4340元。后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怡景丽家门前,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解宸。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5、2014年10月8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恒新网吧内,窃取该网吧二台组装电脑主机主板、内存、CPU等,价值共计3729元。被告人孙某离开网吧行至解放路与八腊庙街交汇处路口时,被网吧工作人员及巡逻民警查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所窃取的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