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海与被告乾安县园林管理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海,乾安县园林管理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刘春海,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园林管理处,住所乾安县乾安镇乾安公园,组织机构代码41284XXXX。法定代表人:姜海峰,主任。委托代理人:盛玉贵。委托代理人:张丽华,乾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春海与被告乾安县园林管理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威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盛玉贵、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海诉称:2014年8月23日下午,原告乘坐1路公交车在七中站点下车通过人行道时,被被告设置的铁丝刺滚绊倒,致原告摔成重伤,住院治疗23天,经确诊为鼻骨骨折、牙齿脱落和脑震荡,花医疗费21085.78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所受此伤完全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双方就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085.78元,护理费2497.57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万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100元,牙齿镶复费13500元、手机、眼睛、衣服及裤子合计7679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事项有异议,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原告摔伤地点并不是人行通道,被告方也是为了保护树木用钢丝围住,原告的伤害并不是被告方所造成,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下午,原告刘春海乘坐1路公交车在七中站点下车后,横穿道旁绿化带时,被告设置的铁丝刺滚将其绊倒,致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额部头皮挫伤”、“鼻骨骨折”、“牙齿外伤松动”,原告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21085.78元。经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外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牙齿镶复费用为每次27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刘春海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枚、乾安县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乾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一枚、乾安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枚;2、原告刘春海事发照片三枚及事发地照片四枚;3、吉林和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及发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城市园林绿化目的是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为保护城市园林不受破坏,被告在道旁绿化带设置铁丝刺滚,但铁丝刺滚在绿化带旁具有一定危险性,且未设置警示提醒标志,造成原告刘春海穿行时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刘春海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刘春海的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春海擅自横穿绿化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刘春海对自己受伤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手机、眼镜及衣服价款,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手机、眼镜及衣服是否仍具有使用价值,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春海义齿镶复费用为每次2700元,每5年更换一次,原告刘春海此次牙齿镶复后,以后发生费用可另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安县园林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春海共计人民币75109.05元。(其中医疗费:21085.78元,护理费:23天×108.59元/天=2497.57元,伙食补助费:23天×100元/天=2300元,残疾赔偿金:22274.6元/年×20年×20%=89098.4元,鉴定费合计:2100元,牙齿镶复费用:2700元,合计人民币119781.75元×60%=71869.05元。)二、驳回原告刘春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乾安县园林管理处负担人民币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张金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