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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海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下午14时许,因经济纠纷,经预谋后,袁某某带领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一行共五人在巩义市银河宾馆后院蹲守被害人马某某,趁被害人马某某停车之际,袁某某当场指挥被告人朱某某上前强行抢夺被害人马某某手中的汽车钥匙,争抢过程中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手腕骨折,后王某某推倒拦车的被害人马某某,袁某某率众强行劫走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丰田霸道”汽车。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为左腕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4时许,因经济纠纷,经预谋后,袁某某带领被告人朱某某和王某某等五人尾随被害人马某某至巩义市银河宾馆后院,趁马某某停车之际,朱某某遂上前抢夺马某某手中的汽车钥匙,争抢过程中造成马某某手腕骨折,后王某某推倒拦车的马某某,朱某某趁机和袁某某将马某某驾驶的“丰田霸道”汽车开走。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左腕舟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霍某某、张某某、姚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户籍证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朱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2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于俊玲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会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