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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万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83号原告万某,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荣华,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万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荣华、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1年1月17日在原巴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时常发生纠纷。2002年9月用刀将原告砍伤,缝了18针,用去医疗费7000余元。2010年4月,被告又拿刀要砍原告,被人制止,但原告仍被被告殴打。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认错,原告遂撤诉。但撤诉后被告仍未作出相应改变,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能力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7日在原XX县XX镇XX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了(2010)铜法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裁定书书、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均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