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瑞民犯贷款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瑞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622号罪犯徐瑞民,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蓟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瑞民犯贷款诈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万元。刑期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一中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以(2009)一中刑执字第112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141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130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5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徐瑞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瑞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好,获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徐瑞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瑞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并处罚金14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