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祝亮、范磊与宋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亮,范磊,宋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祝亮,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建斌(系上诉人祝亮表哥),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一审被告)范磊,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身份证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超,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敏,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亮、范磊因与被上诉人宋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斌、上诉人范磊、被上诉人宋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超系甘州区华谊美食城经营餐饮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祝亮系被告范磊姐夫。2013年6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祝亮妻子范冬梅与原告宋超妻子徐晓娇因收拾餐具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原告宋超、被告范磊母亲张淑萍、父亲范兴平闻讯赶到现场后,三人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范兴平受伤。报警后,范冬梅和徐晓娇被带往派出所。被告祝亮、范磊闻讯后也赶到现场,被告祝亮从其车后备箱取出一把刀子,后被他人夺下,被告祝亮在原告面部打了两拳、踢了原告一脚,范磊在原告面部打了几拳,后被华谊小吃城其他商户挡住。范兴平、张淑萍、原告宋超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宋超伤势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左手食指远节指骨背侧撕脱性骨折。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3)338号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对其医疗终结时限、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等做了鉴定。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甘众司鉴(临床)字(2013)第3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左手食指远节指骨背侧撕脱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个月,伤后因休息和治疗,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生活能力伤后前1个月,需他人护理照料,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其他时间生活能力不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治疗终结时限内前2个月,需加强营养。审理过程中,被告范磊对原告伤残程度、合理化医疗费用等项目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甘政司(法)鉴字第(273)号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宋超左手食指远节指骨背侧撕脱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综合评定为2个月,第1个月视为完全治疗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2个月为复查康复期,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能力。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祝亮、范磊听闻家人与原告发生争执,赶到现场后,被告祝亮、范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祝亮用脚踢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故对此次纠纷,二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引发纠纷的原因是被告家人范兴平在与原告宋超发生争执过程中受伤,对引发此次纠纷,原告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而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被告对合理化治疗费用、伤残程度等项目提出异议,并经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定:(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654.97元,其提供了医药费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金额共计3654.97元,上述票据真实、有效,且二次鉴定意见为按照医疗终结时限内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核算,故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二)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的医疗终结期限综合评定为2个月,第1个月为完全医疗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伤后第2个月为复查康复期,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能力,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72.5元(70.5元/天×30天×1个月+70.5元/天×30天×1个月×50%)。(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15元(70.5元/天×30天×1个月),由于被告并未就此项目申请重新鉴定,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原告伤后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四)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城区经营餐饮业至今,其提供的甘州区南街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明了其在城区长期居住的事实,赔偿标准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五)原告之子宋金凯出生于2009年9月16日,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992.9元(12847.1元/年×14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10天×20元/天)。(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应予以认定200元为宜。(八)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其提供的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并未就加强营养予以说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九)原告伤势经历了两次鉴定,由于二次鉴定仅对误工期限作了部分变更,且两次鉴定意见均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故一次鉴定费1500元、二次鉴定费3600元,合计5100元,应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祝亮、范磊承担3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亮、范磊赔偿原告宋超医药费3654.97元、误工费3172.5元、护理费2115元、伤残赔偿金3431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2649.2元的70%,即368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宋超自负30%,即15794.8元;二、被告祝亮、范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宋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原告负担365元,被告祝亮、范磊负担851元。一次鉴定费1500元、二次鉴定费3600元,合计5100元,原告宋超承担1500元,被告祝亮、范磊承担3600元。上诉人祝亮、范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上诉人并没有致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宋超所受的伤害是与范兴平的纠纷中造成的。被上诉人宋超是在殴打范兴平的过程中造成自己食指骨折,不是范兴平,更不是二上诉人殴打致伤的。二、一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有失公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祝亮和范磊致伤宋超的事实,有案发后甘州区公安局北街派出所调查时祝亮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二审审理中,祝亮否认自己致伤宋超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自己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对祝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审中范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案发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其主张自己没有致伤宋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祝亮和范磊在祝亮的妻子范冬梅和宋超的妻子徐晓娇之间的纠纷已经结束,范冬梅和徐晓娇已被公安民警传唤询问的情况下,与宋超发生撕打,并致伤宋超,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各当事人的侵权行为,认定祝亮和范磊负有主要责任,承担宋超人身损失的百分之七十是正确的。祝亮、范磊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祝亮、范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祝亮、范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宏志审判员张永超代理审判员梁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王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