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杜原丞与张士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原丞,张士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高新商初字第45号原告:杜原丞。委托代理人:高纪臣,与原告系同事。被告:张士友。原告杜原丞与被告张士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原丞的委托代理人高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原丞诉称,被告���士友于2012年12月初从原告处拉走石子,价款为42800元,经催缴多次,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只还款15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7800元的货款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士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士友于2012年12月初从原告处购买石子,价款为428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杜原丞石子款42800元。被告偿还货款15000元,尚欠27800元,被告拒不偿还债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张士友向原告购买石子��在原告将石子交付被告后,被告应该依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尚有货款27800元未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士友支付货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士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有明确的约定,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士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7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495元,由被告张士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