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921号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北辰区双江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铁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晖,该公司职员。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扎兰屯市铁西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孙万江,总经理。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立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周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4日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额为4845566.4元。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发去询证函催要欠款,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并注明该款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长春市金盛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象公司”)。该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付款并非向原告付款,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6620.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日1‰的违约金,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约为25000元,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欠款186620.2元;2、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计算方法:以欠款数186620.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立案时,约720天);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二、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三、(2013)辰民初字260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盛象公司收款行为不代表原告,因此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5月4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种管材。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运输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其中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当日内,被告付80万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每100万元结账一次5日内付清,施工完毕压力测试满足设计标准要求后支付总货款的95%,余5%为质保金,在第一批货物签收日起满一年后的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每延迟一天,须支付货款总额日1‰的违约金。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另行向被告供应钢制法兰盘片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供货,被告拖欠部分货款。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显示被告欠款186620.2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回复原告,认可该数额,但提出于2013年2月4日将该款支付给金盛象公司,不再欠原告货款。另查,原告曾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金盛象公司,要求其给付上述款项,金盛象公司应诉后辩称,所收款项与原告无关,系金盛象公司与本案被告发生的业务关系。因金盛象公司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盛象公司收取的是被告欠款,故本院作出(2013)辰民初字26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供货后,被告应履约给付原告货款。通过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可以证实,被告并未将所欠原告货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662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计算期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盛象塑料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86620.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担负(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立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霍菲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