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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宏亮与沈建霞、张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宏亮,沈建霞,张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399号申请执行人黄宏亮。被执行人沈建霞。被执行人张坚。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宏亮与被执行人沈建霞、张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沈建霞、张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宏亮转让款人民币9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沈建霞、张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未能发现有价值的财产信息。2015年4月3日,本院扣留了被执行人沈建霞经营的位于如东县马塘镇仁和北路喜朗儿休闲食品店货款人民币50000元。2015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转让款人民币40000元,分别于2015年5月6日给付20000元,2015年农历腊月20日前给付20000元,余款申请人表示放弃。二、若被执行人不能按期如数履行,则申请人可按判决书确定的标的额申请恢复执行。三、被执行人将申请人与南京喜朗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管理服务合同书》原件退给申请人。四、执行费126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91025元,已执行到位20000元和执行费1265元,尚未执行到位71025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017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如数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斌执行员 马永林执行员 朱红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