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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王方敏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方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方敏,农民。200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24日因盗窃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方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认定被告人王方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方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方敏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方敏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方敏撤回上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5)台黄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