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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索电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索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法定代表人段红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婧,女,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南京索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高新开发区3号公寓楼521号(太平北路82号)。法定代表人张孝正,南京索电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涛,浙XX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与被告南京索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詹婧,被告索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海公司诉称: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的编号分别为1F1-2、1F3-6,7席位,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每月席位租金、市场综合服务费、付款期限、履约保证金、违约金等事项;其中,1F1-2席位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7日、1F3-6,7席位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后被告在使用1F1-2席位过程中未能按约在2012年2月9日前给付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7日的租金,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就擅自撤场离开;而1F3-6,7席位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订立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实际使用该席位至2013年4月28日,且未按约在2013年2月21日前给付该席位从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租金。原告曾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发函催要1F3-6,7租金,但被告收悉后仍拒不支付,原告只能将被告缴纳的2个席位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租金以减少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1F1-2席位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7日的租赁费50293.76元,并按上述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2年2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立即支付1F3-6,7席位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的租赁费32936.4元,并按上述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索电公司辩称:1、被告曾租赁原告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的编号分别为1F1-2、1F3-6,7席位。由于当时原告招商不力,市场低迷,故经双方协商,被告在2012年2月10日退出1F1-2席位的经营,而当时该席位租金已付至2012年2月23日,另付有席位履约保证金34291.2元留在被告处供1F3-6,7席位使用。原告诉称被告使用1F1-2席位至2012年5月7日与事实不符。2、1F3-6,7席位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希望被告继续经营以聚拢市场人气,被告为表支持继续承租该席位,但未续签合同,同时保留随时撤场的权利。2013年4月28日被告退出该席位的经营,租金已付至2013年3月7日,另付有席位履约保证金47052元。3、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2个席位的履约保证金共81343.2元,足以冲抵1F3-6,7未支付的租金,对此原告是明知也是同意的。如果被告拖欠1F1-2的租金,为何原告在4月1日的催告函中只字未提呢?况且在1F1-2撤场后,被告仍长期承租1F3-6,7席位,且多次支付1F3-6,7的租金,被告完全可以在缴纳的租金中扣除已退席位尚拖欠的租金。事实上是,被告自撤场以来,原告从未催要租金,也没有进行扣减结算,充分说明双方互不相欠。4、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三款的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暂不论被告是否存在租金欠缴的事实,按照原告的诉称被告应当缴纳2个席位租金的时间距离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远远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有违常理,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签订《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租赁合同书》、《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市场综合服务书》各两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35号一楼的1F1-2席位、一楼的1F3-6,7席位出租给被告从事索尼产品的经营活动。其中,1F1-2席位面积26.79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2年5月7日,每月租金6858.24元,市场综合服务费每月27432.96元;上述两费用均每6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段的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其余时段费用在前一支付时段到期前的15日付清,席位租金若逾期支付,则每天按尚欠费用的千分之一的收取滞纳金;另在合同签订时需支付履约保证金34291.2元。1F3-6,7席位面积39.21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每月租金9410.40元,市场综合服务费每月37641.60元,上述两费用均每3个月支付一次,第一次支付时段的费用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其余时段费用在前一支付时段到期前的15日付清,席位租金若逾期支付,则每天按尚欠费用的千分之一的收取滞纳金;另在合同签订时需支付履约保证金941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两个席位交由被告使用,被告缴纳了1F1-2席位的履约保证金34291.2元、1F3-6,7席位履约保证金47052元。在席位使用过程中,1F1-2席位租金及市场综合服务费被告付至2012年2月23日;1F3-6,7在合同约定租赁期届满后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该席位实际使用至2013年4月28日,租金及市场综合服务费被告付至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续签1F3-6,7席位的租赁合同并按约给付该席位拖欠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租赁合同书、市场综合服务合同书、谈话笔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席位租赁合同、市场综合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两个席位给被告用于经营活动并提供市场服务,被告应当按时支付相应的租金及市场综合服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诉称被告拖欠1F1-2席位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5月7日的席位租金及市场综合服务费、拖欠1F3-6,7席位自2013年3月8日至2013年4月28日席位租金及市场综合服务费,而被告对拖欠1F1-2席位的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合同已约定上述费用应当在上一个交付时段到期前的15天给付,故即使原告主张的拖欠事实属实,1F1-2和1F3-6,7席位的相应拖欠费用也应当分别在2011年11月9日和2013年1月22日前支付,从此时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3月13日,其诉讼期间已超过一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诉讼时效提出异议,原告就1F3-6,7席位仅提供了2013年4月1日的租金催告函,但从该中断时起,重新计算的诉讼期间亦超过一年;对1F1-2席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个席位租金、市场综合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海电脑数码通讯广场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索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