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蒋某某,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翔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在盘县板桥镇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50500019。2005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张某敏。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至今,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盘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裁定书,不予支持原告诉求。2014年4月,原告第二次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裁定书,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张某敏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民事裁定书。被告蒋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9日在盘县板桥镇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250500019。2005年10月27日生育女孩张某敏。原告曾二次起诉离婚,后原告均以证据不足,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登记结婚,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现仍未和好。综合案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张某某主张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原告主张婚生女孩张某敏由原告抚养,被告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长女张某敏,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蒋某某不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胡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廷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