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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66号原告颜某某,女,1987年2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乐陵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男,1990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不了解,缺乏必要的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经常吵嘴打仗,孩子出生后,原告经常在娘家居住,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诉讼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意思表示。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本院依法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解后自愿结婚,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予以认定。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互相沟通和交流,多做自我批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互相理解和包容,相信原、被告能够重归于好,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