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招执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志胜等人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志胜,杨永慧,孙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招执字第1609号申请执行人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刘志胜,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泉山办事处南关东村xxx号。身份证号码:370624196803205xxx。被执行人杨永慧,女,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泉山街道办事处王家大沟村xxx号。身份证号码:370624197008290xxx。被执行人孙桂华,女,1946年11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温泉街道办事处王家大沟村xxx号。身份证号码:370624194611160x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3)招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刘志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志胜在银行的人民币存款35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清海审判员 宋春瑜审判员 贾武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忠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