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宝、张红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保,张红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文化广场。法定代表人孟斌,系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该联社职工。被告王金保,男,1975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红宇,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土右联社)诉被告王金宝、张红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右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慧娟,被告王金宝、张红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右联社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王金宝与原告土右联社苏卜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万元。被被告张红宇与案外人关学锋、王俊轶、董全为被告王金宝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关学锋、王俊轶、董全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土右联社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宝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张红宇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罚息、本息结付情况。经质证,被告王金宝认可该证据,被告张红宇以不清楚上述证据为由不予认可。证据2、《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张红宇就被告王金宝此笔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金保以不清楚上述证据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张红宇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当初签署该合同时该合同的其它文本是空白的,而且其签署该合同旨在为案外人杨羽峰提供担保而非本案被告王金宝。证据3、催款通知书两份,欲证明原告土右联社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及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王金保进行书面催收,被告王金保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经质证,被告王金宝认可该证据,被告张红宇以不清楚上述证据为由不予认可。被告王金宝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涉案借款合同属实,但该笔借款存在借名借款情形,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均为案外人杨羽丰,且其现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红宇辩称,其虽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其签署该保证合同旨在为案外人杨羽丰提供担保,现借款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为其不认识的被告王金宝,违背其担保意愿,故此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其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王金宝、张经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宝与原告土右联社苏卜盖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向其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11.5‰,逾期贷款利率则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红宇及案外人关学锋、王俊轶、董全、与原告土右联社苏卜盖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就被告王金宝的上述借款向原告土右联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另查明,借款后被告王金宝未依约履行还本结息义务,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结付至2013年9月2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案外人关学锋、王俊轶、董全以利随本清的方式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下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此7.5万元从2013年9月22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金宝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张红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查明,本案起诉前,原告土右联社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美岱召村,产权证号为187011302811的办公房屋一套为担保向我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张红宇在中国银行土右支行的工资账户×××。我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土民保字第27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告张红宇的上述账户,并查封了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采信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虽均主张该笔借款存在借名借款情形,相应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案外人杨羽丰偿还。同时,被告张红宇还以其当初签署涉案保证合同时,该合同中其它待填充内容尚未填写,后原告土右联社单方变更借款人为本案被告王金宝,并将其旨在为案外人杨羽丰提供担保所签担保合同用于借款人被告王金宝贷款案中而为该人提供担保,原告此行为违背其本人担保意愿,相应担保合同属无效合同,其本人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由进行抗辩。被告张红宇并针对此抗辩意见当庭口头提出对涉案保证合同落款处其本人签名的时间是否早于该合同其他待填充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其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明确具体鉴定事项并选定鉴定机构。被告王金宝、张红宇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则其二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足以对抗其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王金宝作为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张红宇应依约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对涉案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期内利率、逾期利率做了不同约定,故被告王金宝亦应区分上述两阶段按双方约定的不同利率分段计付利息,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以期内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则按逾期利率计付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原贷款月利率11.5‰的基础上加收50%之规定,则被告逾期还款的月利率应为17.25‰(1.5×11.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土默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付即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以借款月利率11.5‰计付;从201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5万元为基数,以逾期月利率17.25‰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张红宇对上述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文雁审 判 员 曹 峰人民陪审员 郝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文 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