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连卫与寿光市临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卫,寿光市临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126号原告:王连卫,男,1969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玉,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临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羊口政府驻地东临港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559930815法定代表人:崔延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庆鸿,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景隆,男,1985年2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连卫诉被告寿光市临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张晓玉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庆鸿、崔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原告为被告公司供河沙。2013年12月18日,经对账,被告欠原告河沙款50984元。被告于2014年春节向原告支付河沙款10000元,剩余款项409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河沙款40984元。被告辩称: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原告所供的河沙有质量问题,泥沙太多,无法用于打混凝土构件,签订合同后,因为有质量问题,让原告换沙,原告就没继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应河沙,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河沙款50984元,原被告双方在“王连卫供货对账单”上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10000元,尚欠40984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王连卫供货对账单、录音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河沙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对价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河沙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合理的期间内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追要河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光市临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连卫河沙款409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张玉华人民陪审员 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