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乙、闫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乙,闫某某,王乙,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79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乙。辩护人方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辩护人黄奎,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辩护人杨瑞,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某。辩护人谢正力,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闫某某、王乙、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闫某某、王乙、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3时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张乙、闫某某受邀至本市宝山区大华二路XXX号凯撒某某KTV三楼“凯撒某某”包房内为汪某某庆生。期间,张乙见一同被邀请的被害人王某与汪某某举止亲密,顿生恨意,遂伙同被告人闫某某、王乙在隔壁06号包房内,对王某实施殴打。后双方被该KTV服务员周某某拉开。但双方在KTV走廊内继续争执,被告人张乙又伙同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将王某拉进三楼男厕所内继续实施殴打,致使王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伴局部皮下血肿形成、右颈部遗留软组织划伤长度大于4cm、右腕部遗留一疤痕长为1.3cm,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张乙、闫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乙、闫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乙到案后辩称自己未殴打过王某。案发后,被告人张乙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邓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5,500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闫某某、王乙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害人王某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闫某某、邓某某、王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谅解书》、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乙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闫某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未参与在厕所中对被害人的殴打,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请求对被告人闫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乙系主动投案,虽未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能当庭自愿认罪,未参与在厕所中殴打被害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王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较轻,与被害人无个人恩怨因意气用事参与犯罪,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闫某某、王乙、邓某某伙同他人,聚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乙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矛盾激化中有一定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三、被告人王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 枝审 判 员 项群军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