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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戊、杨某甲等与李某、杨某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戊,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杨某丙,杨某己,李某,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戊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系杨某甲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戊,男,1951年1月29日出生,系杨某乙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河增,河北悦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人。原审原告吴某,现就读于青海师范大学。委托代理人吴少英。原审原告杨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己,农民。系杨某丙妹妹。原审原告杨某己,农民。原审被告杨某丁,农民。上诉人杨某戊、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原审原告吴某、杨某丙、杨某己、原审被告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戊并作为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杨某乙、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河增、原审原告��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少英、原审原告杨某己并作为原审原告杨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于2004年3月5日去世)有大儿子杨希贤(杨喜贤,于2013年8月23日去世)、二儿子杨某戊、三儿子杨某丁、大女儿杨曾枝、二女儿杨宝珍。杨希贤有大女儿杨翠苹(于2007年10月份去世)、二儿子杨志苹(于1993年12月17日去世)、三女儿杨某丙、四女儿杨某己。杨翠爱苹结过两次婚,第一个丈夫叫周树彬(现基本情况不详),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周新昌(现基本情况不详)、女儿周新芳(现基本情况不详)。后杨翠萍与周树彬离婚,又与胡兰(天津人,杨翠萍嫁到天津,其他基本情况不详)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胡某(基本情况不详)。杨志苹与吴少英婚后生育一子吴某,现正上大学。杨志苹去世后,吴少英于97��4月5日改嫁。2014年8月21日邢台县太子井乡峰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新荣(王某某)生有长子杨喜贤、次子杨某戊、三子杨某丁、长女杨松枝(杨曾枝)、次女杨某乙。长子、三子随父母迁至南石门乡南高村定居。长女出嫁本乡东柏山村、次女出嫁本乡东牛峪村。邢台市桥西区南大郭镇南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于2014年11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王新荣(即王某某、2004年病逝)在1980年左右自邢台县太子井乡峰门村迁至我村,随其共同迁来的有长子杨希贤(2013年病逝),三子杨某丁、均在我村落户,成为我村集体组织成员。王新荣去世前在我村有承包土地0.85亩”。村委会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某2014年5月8日领走母亲土地款52,062.5元;杨某丁2014年5月8日领走母亲土地款52,062.5元。村委会又于2015年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王某某于1980年迁入我村,随其迁到我村落户的有长子杨希贤(2013年病故)、三子杨某丁、并在我村获得承包地。2004年王某某去世后,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法律规定,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原告家庭承包地(包括王某某的承包地0.85亩),由农户杨某丁继续以家庭方式承包。因该房家庭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用,村委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并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该部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2014年5月8日,杨某丁与李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杨某丁东南方南头母亲(0.85亩)地款,2008年第1次领25,075元,杨某丁与嫂子李某双方无争议,已解决清。2014年4月二次补偿104,125元,杨某丁与嫂子李某协商各领520,62.5元,双方无争议,于2014年5月8日已领。以上协议双方同意签名按指纹生效”。庭审中吴某提交《杨希贤、李某遗嘱》一份,载明“因我儿子去世较早,现将我俩人的房产(有房产证为凭)、家中物件全部赠送给孙子所有,我俩的后事由孙子料理,其他人员只是帮忙,不能干涉,口说无凭,立遗嘱为证。立遗嘱人:杨希贤(杨喜贤)、李某。证明人:左五林、左江林。落款时间:2013年3月22日,”李某对此不予认可,在法庭审理后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该遗嘱与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补偿款没有关联系,故暂不申请鉴定,但保留鉴定的权利。如今后涉及其他财产的诉讼,再依法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本案中涉及的土地系耕地,应当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补偿款也应由土地被征用时的承包人所有,本案涉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在2014年被征用时,王某某已去世,故该土地补偿款不属于王某某的遗产。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在王新荣(王某某)去世后,经村委会研究,王新荣(王某某)名下的承包土地,仍由杨某丁继续以家庭方式承包。因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村民。2014年5月8日,杨某丁与李某达成协议,2014年4月土地补偿款104,125元,由杨某丁和李某各领取52,062.5元。双方已于2014年5月8日领取。村委会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及土地补偿款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分割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并非王某某的遗产,与王某某的被继承人不存在实体权利利害关系。故不宜再追加其他继承人(吴绍英、周金虎、周新芳、胡兰、胡卫明)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所提交的遗嘱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戊、杨某甲、杨某乙、吴某、杨某丙、杨某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保全费350元,由原告杨某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上诉人杨某戊上诉主要称,我认为李某和杨某丁领取的土地补偿款104,125元是王新荣的遗产,理由:1996年最后一次土地承包国家规���三十年不变,法律规定土地不能继承,但是土地补偿款可以继承。补偿款去年下来后,我们姊妹五个人商量了三次,但是没有统一的意见,杨某丁和两个姐姐要求平分,但是李某不同意给我两个姐姐。法律规定男女平等,应当姊妹五个人平分。上诉人杨某甲上诉意见同杨某戊上诉意见。上诉人杨某乙上诉意见同杨某戊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某答辩主要称,我认为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集体土地归集体组织成员所有,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王某某于2004年去世,2014年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已经与王某某无关,土地补偿款不能作为王某某的遗产分割。原审原告吴某答辩称,我认为土地补偿款是王某某的遗产。王某某分得了诉争土地,土地没有收回,该土地属于王某某的个人财产,该土地补偿款是按王某某名下的0.85亩土地补偿的,所以该补偿款属于遗产,应当依法分割。村委会曾经出具过证明,证明该补偿款是给王某某的。村委会对此事也进行过调解,当时都同意儿子多分,女儿少分,但是没有书面的调解协议。村委会出具的杨某丁的0.85亩土地的证明无效,村委会无权分配王某某的个人财产。我认为遗产应当进行分割,比例大小可以协商。吴某继承杨喜贤0.85亩土地的份额我方同意给李某。原审原告杨某丙答辩意见同李某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杨某己答辩意见同李某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杨某丁答辩称同意杨某戊的上诉意见。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虽然王某某是争议土地的家庭承包户成员,但2014年因征地产生土地补偿款时王某某已经于2004年病逝,征地是在王某某去世以后。因此,本案所涉土地补偿款并非王某某的遗产,与王某某的被继承人不存在实体权利利害关系。另外,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实,在王新荣(王某某)去世后,经村委会研究,王新荣(王某某)名下的承包土地,仍由杨某丁继续以家庭方式承包。因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资格的村民。2014年5月8日,杨某丁与李某达成协议,2014年4月土地补偿款104,125元,由杨某丁和李某各领取52,062.5元。双方已于2014年5月8日领取。村委会对本案所涉土地的承包及土地补偿款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将土地补偿款作为王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三上诉人杨某戊、杨某甲、杨某乙分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