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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永发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永发港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192号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生,该公司财务科长。被告:无锡市永发港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爱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诉被告无锡市永发港口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永发港口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生公司诉称:永发公司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与原告签订三份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448000元,并就交货、付款、质保期等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8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8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承揽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并就交货、付款等作了明确约定。3、增值税发票5份、银行承兑汇票2份、付款凭证2份、结算清单1份。证明合同总标的448000元,被告已支付230000元,尚欠218000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永发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2013年5月22日、2013年6月3日,被告公司实际经营者虞林森与原告公司胡春在安徽省桐城市分别签订三份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值448000元托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标的物,被告于2013年5月4日、6月9日两次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0元,余款218000元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永生公司与被告永发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永生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永发公司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永生公司要求被告永发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市永发港口机械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永生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托辊款2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无锡市永发港口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