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法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联喜诉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联喜,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法民初字第402号原告胡联喜,男,汉族,1960年7月3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胡志军,男,汉族,1988年7月8日生,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五福路30号。法定代表人秦保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瑞忠,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东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联喜诉被告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联喜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原告胡联喜自愿撤回对被告开封光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联喜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联喜负担。审判员 陈姝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婧 来自